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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643號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林家賢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蕙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第4款」更正為「第3款」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並於密接時間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邱○龍為○○關係,且明知告訴人有申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知悉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於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詎為本件違反保護令犯行,視法律及公權力於無物,並衡酌其否認犯行,對告訴人所為言語內容,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自稱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9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邱○龍為○○,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前曾因對邱○龍有家庭暴力行
    為,致邱○龍不堪其擾,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民事
    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經該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
    ,以113年度家護字第557號、564號裁定甲○○不得對邱○龍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不得對邱○龍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期間為1
    年,而上開保護令已送達甲○○,甲○○並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
    。詎甲○○竟於114年2月5日22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
    0巷00號前,與邱○龍發生口角爭執,竟對邱○龍稱:「以前
    不良紀錄很多」、「游手好閒需要靠父母養不要臉」等語,
    以此方式對邱○龍為家庭暴力之行為,而違反法院所為前述
    裁定。
二、案經邱○龍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對告訴
    人邱○龍為上開言詞云云。惟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有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可憑,並有本案保護令、告訴人
    提供之手機錄影影像、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故
    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
    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
    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
    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
    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易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
    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
    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
    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
    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
    區分。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
    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
    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
    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
    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
    、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
    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
    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意旨參照)。被告侮辱告訴人
    「游手好閒需要靠父母養不要臉」等語,已屬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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