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6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洪裕翔
- 被告姚竣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竣廸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竣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捌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31日」,應更 正為「21日」;以及證據欄第2行:「收入明係」,應更正 為:「收入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們在民國114年3月23日要向被告收取同年月21日、22日之營收,但他藉故要去宿舍拿錢,之後就失去聯絡,被告侵占的款項包括21日營收新臺幣(下同)10萬6,460元、22日營收10萬7,430元、零用金3萬1,000元等語(警卷第7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警卷第3頁)。是以,被告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於收取114年3月21日、22日營收後,再連同保管之零用金一併據為己有,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因在外積欠債務需款孔急,而將所管領之現金據為己有用來償債之犯罪動機;3.所侵占之款項共計24萬4,890元之犯罪情節;4.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5.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6.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之款項共計24萬4,890元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 人指訴相符,此部分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不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獲利,爰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32號被 告 姚竣廸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竣廸受僱於力庫人力派遣公司(下稱力庫公司),經豐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趣公司)委任力庫公司派遣姚竣廸至豐趣公司所承攬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阿里山森林遊樂區花季期間售票規劃案勞務工作擔任售票工作,負責向入園遊客收取款項、清點並繳回營收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另有債務而需錢孔急,竟於民國114年3月23日13時30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在嘉義縣阿里山鄉阿里山轉運站,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同年月31日、22日營收合計共新臺幣(下同)24萬4890元侵占入己。嗣豐趣公司委由楊詒茹於3月23日發現姚竣廸未將上開款 項繳回,復確認存放款向之保險箱亦已遺失,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楊詒茹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詒茹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收入明係、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可參。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之款 項,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是此部分應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檢 察 官 陳則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書 記 官 鄭亦梅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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