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666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圳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64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圳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不成立累犯之說明: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然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法院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除空泛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外,並未舉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自難謂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從而,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即不得認定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農、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因一時貪念,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被害人財物,欠缺對他人所有權之尊重,實不足取;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4.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5.前有傷害、侵占、妨害自由、詐欺及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素行,品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不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獲利,爰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
附表:點香器1組、紙箱1個(內有報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64號
被 告 許圳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圳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2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犯意,於114年1月14日10時16分至25分許間,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縣○○鄉○○村○○00
號「福德宮」,徒手竊取「福德宮」主任委員連信義管領之
點香器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紙箱1個(內有數
量不詳報紙),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車輛離開。嗣經連信義發
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圳杰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2 證人即被害人連信義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害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23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取
之點香器1組及紙箱1個(內有數量不詳報紙),為其本案犯罪
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執行完畢之上開前案所涉罪名
、犯罪行為與侵害法益態樣,均與其本案所為犯行相同,且
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卻仍再犯本案
,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得之紙箱內裝有價值3,000元之祭拜用
品等語。然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竊得價值3,000元之祭拜用品,辯稱:紙
箱內只有報紙而已等語。被害人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竊取價
值3,000元之祭拜用品1組等語,然被害人經本署傳喚未到,
無從對其訊問查證,且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僅見被告
取走紙箱1個,並未攝得紙箱之內容物或被告有取走祭拜用
品之畫面,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紙箱內裝有祭拜用品
,則被告是否有竊得價值3,000元之祭拜用品,尚非無疑,
自無從僅以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核屬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