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689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振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211、6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振軒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肆仟參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施用詐術使彩券行員工誤認其有付款之意願及能力,而代為下注(但並未交付彩券),使被告獲得中獎能贏得彩金之機會,則被告取得者即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明知自己身上無金錢財物可供消費,竟任意矇騙告訴人幫其下注,並於未獲中獎後置之不理,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並不足取;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4.詐得利益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200 元、2,125元;5.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6.前有詐欺得利罪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為尊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參酌被告另案亦有其他判處有罪之科刑,本院爰不對被告本案所犯各次罪刑另定其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欺得利之金額分別為2,200 元、2,125元,合計4,325元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此部分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不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獲利,爰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211號
114年度偵字第6212號
被 告 張振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得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振軒明知其並無能力支付彩券投注金額,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㈠於民國114年4月21
日10時53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張凱絜所經營之「勝
利彩券行」,向張凱絜佯稱:下單投注「BINGOBINGO」彩券
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誤認張振軒有清償投注金額之財力,
同意其先於同日10時59分許投注新臺幣(下同)2,200元之
「BINGOBINGO」彩券8張,惟遊戲結束後,張振軒因未中獎
,旋即於同日11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逃逸,因此詐得免予支付彩券價金對價之利益,致張凱絜
受有2,200元之損失。㈡又於114年4月21日11時13分許,至嘉
義市○區○○路000號曾微榆所經營之「得意彩券行」,向店員
林巧築佯稱:下單投注「BINGOBINGO」彩券等語,致其陷於
錯誤,誤認張振軒有清償投注金額之財力,同意其先於同日
11時14分許投注新臺幣(下同)2,125元之「BINGOBINGO」
彩券4張,惟遊戲結束後,張振軒因未中獎,旋即於同日11
時1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因此詐得免予支付彩券價金對
價之利益,致林巧築受有2,125元之損失。
二、案經林巧築、張凱絜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振軒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巧築、張凱絜之指訴。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彩券投
注單及彩券照片2張(114年度偵字第6211號)。
(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暨監視器影
像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114年度偵字第6212號)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被害人均不同,顯係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徐鈺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幸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