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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70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王品惠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華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276 號),本院受理後(114 年度易緝字第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張華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時自白(見易緝卷第5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科刑紀錄,徒刑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與前開執行(詐欺部分)亦為同一罪質之罪,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竟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其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事後已知錯,業已全額賠償完畢,告訴人亦不再追究(見易卷第3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減輕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易緝卷第52-53 頁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取得款項既已全數賠償如前,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因另案處刑及執行完畢,諒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要件未盡相符,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偵查起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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