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嘉簡字第9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官陳昱廷
- 被告洪碩澧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嘉簡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碩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2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5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碩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之「民國111年12月1日15時3分 許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改為「民國111年11月13日至111年12月1日15時3分間之某時,在嘉義市之不詳地點」。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 團成員」改為「「黃耀賢」(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成年人)」。 ㈢證據補充:被告洪碩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97至9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碩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犯罪盛行,竟仍任意將他人之行動電話SIM卡交付他人供為不法 使用,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值得非難;再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承認犯行,但未與告訴人楊凱強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受害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計算式:2萬元+2萬元+2萬元=6萬元);兼衡被告因提供行動電話SIM卡而獲有500至1,000元之利益(見本 院易字卷第97頁),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工作為茶葉業務、快要結婚、有1名子女尚未出生、與未婚妻同 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本案門號之SIM卡,我賣「黃耀賢 」500至1,000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至1,000元,基於有疑惟利報告原則,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元。此部分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同法第3條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之SIM卡,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惟因SIM卡之取得與掛失容易,沒收與否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26號被 告 洪碩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碩澧明知提供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掩飾或隱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日15時3分許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艾嘉琪(另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12年2月4日移轉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MaiCoin會員帳號,並以本案門號作為驗 證門號;再於111年11月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凱文」向楊凱強佯稱投資博弈網站可獲利云云,致楊凱強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1年12月1日15時3分許、 同日15時7分許、同日15時11分許,使用超商條碼繳款方式 ,繳納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2萬元,實則均儲值至 前述MaiCoin會員帳號內。嗣楊凱強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為 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凱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碩澧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的暱稱是「小魚兒」,是同案被告艾嘉琪在LINE「嘉義綠豆大小事」問有無人要收購手機,因為伊開通訊行,伊就說可以收購,後來她就說她被騙,被辦了5、6個門號,問伊可否處理,伊就說可以,之後同案被告艾嘉琪就會來找伊辦門號及手機,她把手機拿去轉賣,多的門號就由伊拿來做車貸聯繫使用,伊有向同案被告艾嘉琪拿本案門號,後來交給一個叫「奕豪」(下稱「奕豪」)的朋友,「奕豪」跟伊說要做小額借貸,伊就交給「奕豪」云云。 2 同案被告艾嘉琪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艾嘉琪有將本案門號交給被告(暱稱「小魚兒」)之事實。 3 ㈠告訴人楊凱強於警詢之 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㈢告訴人提供之統一超商繳款證明單3紙(第二段條碼分別為:021201C9Z008QK01、021201C9Z008QN01、021201C9Z008QM01)。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所騙,使用超商條碼繳款方式,先後繳納2萬元共3筆之事實。 4 MaiCoin平台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詐欺集團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MaiCoin會員帳號,並以本案門號作為驗證門號及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所騙,使用超商條碼繳款方式,先後繳納2萬元共3筆之事實 5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預付卡申請書、業務異動申請書 證明本案門號係由同案被告艾嘉琪所申辦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將本案門號提供朋友「奕豪」作為小額貸款使用,並提供其與「奕豪」間之對話紀錄以供佐證云云。惟查,除被告無法提供「奕豪」之聯繫方式,無從查證被告所述是否為真外,依被告所提供與「奕豪」間之對話紀錄觀之,亦僅有被告傳送同案被告艾嘉琪之身分證正反面截圖給「奕豪」,仍無法證明被告有交付本案門號予「奕豪」,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且依我國現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且可於同一或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個門號使用,是一般人若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求,即可自行申請使用,並無向他人收取門號使用之必要,此為一般眾所周知之常情,被告所辯協助同案被告艾嘉琪處理門號及將本案門號提供朋友「奕豪」作為小額貸款使用,均不合常理,是被告所述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交付本件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使用之工具,為幫助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檢 察 官 江金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書 記 官 楊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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