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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936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王榮賓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國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國翔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一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洪國翔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1時5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陳佩昭所經營之「崇尚企業社」,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供己騎乘使用,雙方約定租期自113年10月24日11時57分起至114年9月24日11時57分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850元,然洪國翔於113年12月10日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系爭機車供己代步之用,且拒不繳納租金。嗣於114年3月23日17時35分許,經警攔檢稽查,並查詢洪國翔所騎乘系爭機車,係遭通報為侵占案類之機車,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陳佩昭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洪國翔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8至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佩昭之證述(見警卷第3至5頁)。

㈢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機車租賃契約書影本、駕駛資料查詢各1份、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8至11、13至15、18、20至2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國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仍屬崇尚企業社所有,竟居於所有人地位,侵占系爭機車供己代步之用,且拒不繳納租金,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種類,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侵占之系爭機車1部,尚未歸還告訴人(見偵卷第16頁),被告仍因此取得上開機車,即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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