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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94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方宣恩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竑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竑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今彩對對樂」彩卷參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竑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5日17時30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由陳秋月經營之錢錢企業商行,徒手竊取放置在櫃檯抽屜之「今彩對對樂」彩卷3本(共267張)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二、證據:被告王竑淯在警詢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秋月之指述、被害報告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採證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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