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946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竑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竑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今彩對對樂」彩卷參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竑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5日17時30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由陳秋月經營之錢錢企業商行,徒手竊取放置在櫃檯抽屜之「今彩對對樂」彩卷3本(共267張)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二、證據:被告王竑淯在警詢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秋月之指述、被害報告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採證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