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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952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張志偉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垚墨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垚墨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空氣槍1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李垚墨與甲○○前係夫妻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李垚墨因不詳理由對甲○○心生不滿,李垚墨明知持空氣槍朝有人處射擊,可能造成不特定人受傷,竟仍基於恐嚇危安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4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甲○○之工作地即嘉義市○區○○○路000號「○○○炸雞店」前,持空氣槍朝上址店內發射BB彈,射到在上址門口之該店老闆乙○○左胸,致乙○○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乙○○及在場之甲○○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甲○○見狀衝出查看,發現李垚墨使用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行駛經過,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監視錄影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xxx(號碼詳卷)於113年3月18日之雙向通聯及網路歷程資料、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952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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