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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軍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8 日
  • 法官
    林家賢

  • 被告
    黃鈺興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軍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依托咪酯煙彈壹顆(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114年1月17日晚間9時30分前 某時」更正為「114年1月11日21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鈺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依托咪酯為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為本件犯行,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持有依托咪酯之數量、期間,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1顆(無法秤重),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44號被   告 黃鈺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興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晚間9時30分前某時,自不詳管道取得摻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 彈1顆而持有之。嗣於114年1月17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KTV內,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被告 經警得其同意實施搜索,扣得該摻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 顆、愷他命1罐(由警方依法裁處沒入),因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鈺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新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1顆,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檢 察 官 張建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書 記 官 張桂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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