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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1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吳育汝陳昱廷楊博為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振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406號、第1179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嘉簡字第1312號),惟本院認被告被訴附表編號1部分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徐振瑋被訴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振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2日釋放,並由公訴人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猶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時、地,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採尿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3年10月25日9時28分許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歌神KTV」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電子菸內,加熱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經公訴人以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3號、114年度毒偵字第568號偵查後,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6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4年11月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嘉簡卷第9至18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90號判決書(嘉簡卷第19至23頁)及卷證資料(嘉簡卷第33至47頁)、電話紀錄(嘉簡卷第5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113年10月25日10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時間),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易826號卷第35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37號】(警471號卷第7頁)、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37號】(警471號卷第9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稱:我於113年10月25日9時28分(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至同日10時20分(即警察採尿時)間,沒有再次施用安非他命,我不知道為何兩次檢驗結果不同等語(嘉簡卷第45頁)。是本案爭點在於:本案與前案是否屬同一事件,而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及本案之採尿時間、地點及尿液檢驗報告如下:於前案中,被告於113年10月25日9時28分許,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接受該署採尿員採尿,並檢驗出安非他命436ng/ml(陰性)、甲基安非他命506ng/ml(陽性);於本案中,被告於同日10時20分許,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下稱水上分局),接受該局偵查隊警員採尿,並檢驗出安非他命506ng/ml(陽性)、甲基安非他命558ng/ml(陽性),足認本案之採尿時間較前案之採尿時間為後,且本案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較前案為高,惟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11797號函說明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可檢出濃度及最長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所用檢驗方法靈敏度、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採樣時間等因素有關,並無法由一次檢驗尿中濃度回推施用時間」,有該函(嘉簡卷第61頁)在卷可參,堪認縱本案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較前案為高,亦無法逕推論被告於113年10月25日9時28分(即前案採尿時)至同日10時20分(即本案採尿時)間,另有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再者,前案與本案之採尿時間僅間隔約52分鐘,佐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至水上分局,開車時間至少14分至35分鐘之時程,有Google地圖在卷可查(嘉簡卷第57頁),且被告當日是主動到水上分局進行毒品採尿檢驗,依一般經驗法則,難認被告於前述在途期間另有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㈣綜上,因本院卷內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於前案採尿後至本案採尿之間確實另有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難逕認被告於前後2次查獲期間內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縱被告於本案所採集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及前案所採集尿液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然僅為被告同一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所致。是被告本案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本案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依上述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楊博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採尿時間 施用時間 施用地點 施用方法 檢驗結果  備註 1 113年10月25日 10時20分 左揭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某時 不詳 不詳 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016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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