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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3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翁碧玲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文政
選任辯護人
李鳳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文政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王文政與李呈庠為同一社區大樓住戶(地址詳卷),其等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晚上6時40分許,於上開社區中庭,因李呈庠之犬隻而發生口角爭執,王文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李呈庠,致李呈庠跌倒在地,因而受有下背部、雙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文政固坦承有在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李呈庠發生口角爭執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先逼近作勢毆打伊,伊為保護自己及伊女兒始推開告訴人,告訴人就跌倒了,伊是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在地,因而受有下背部、雙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易卷第82頁),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綦詳(見警卷第5至7頁),且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筆錄及擷圖附卷可稽(見易卷第150、159至173頁)。而告訴人於案發同日晚上8時5分旋即至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治確受有下背部、雙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等情,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9頁)及115年1月29日嘉醫歷字第1151000469號函及所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見易卷第137至144頁)在卷足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先逼近作勢攻擊伊,伊基於正當防衛,才推開告訴人等語,然查:

⒈按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至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反之,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且正當防衛係屬遭受他人現在不法侵害時所得主張之權利行為,此等權利之行使亦受到「權利不得濫用」之一般法律原則所限制。基此,得主張正當防衛之前提必是行為人受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則倘若侵害已過去後始為報復之行為,自無從認定為是基於防衛意思,不得主張為防衛權之行使。

⒉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前已有因告訴人犬隻發生口角糾紛乙節,業據告訴人指證在卷(見警卷第5至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1至3頁)。且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告訴人以牽繩將犬隻牽出,與告訴人之母走在社區中庭,被告之女(身著白色外套、白色長褲,下稱A女)自大門走出至中庭,自告訴人右側經過,告訴人之犬隻奔向A女,告訴人以牽繩將犬隻拉回,A女轉頭望向犬隻,被告自大門走出,A女繼續往前走,被告走近告訴人與之交談,被告手指告訴人之犬隻,被告手指告訴人與之交談,A女轉頭走回,告訴人左手舉起靠近被告,被告雙手舉起,被告用手碰觸告訴人,告訴人往後,被告再次徒手用力推擠告訴人,告訴人往後倒地,背部及雙手撞擊到地面,頭部則未碰撞到地面,告訴人站起手指被告;至影片結束前,未見告訴人對A女有何接近或作勢攻擊之舉,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見易卷第150、159至173頁)在卷可稽。

⒊觀以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告訴人左手舉起靠近被告,被告先是雙手舉起,用手碰觸告訴人,告訴人已往後,斯時,未見告訴人有其他攻擊行為,被告旋即再次用力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往後倒地,背部及雙手撞擊到地面甚明。被告亦明確陳稱告訴人並未揮擊到其,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足知,被告與告訴人於社區中庭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左手舉起靠近被告,經被告雙手舉起阻擋,告訴人退後,並未再進一步為其他攻擊行為,此時告訴人對被告之攻擊業已結束,而已無任何「現在」「不法」侵害,被告仍執意於已不存在侵害情狀之狀況下,以更高施力強度之方式,主動推擠、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往後跌倒在地,實有別於單純排除現在不法侵害,顯非屬以消彌衝突或防衛自身安全為立基點的防禦行為,應係出於傷害之犯意甚明,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加以案發現場社區中庭屬開放的公共空間,被告亦可以選擇迴避、離開現場或返回住處、求助報警,被告前揭推擠告訴人之舉,實不具必要性,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正當防衛等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尚難認有據。

⒋又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緊急避難行為,必須在客觀上係不得已,亦即須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正處緊急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被告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之際,並無緊急危難之情形,且告訴人對A女於過程中並未有何接近或作勢攻擊之舉,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明確,是被告於此亦無主張緊急避難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之女證明案發情況(見易卷第133頁),查本案業已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客觀上實未見其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是以,依上開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已足於法定刑範圍內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無可憑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徒手推擠告訴人致倒地,使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實有不該;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行為手段,及其於本院審判程序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本院認為為使被告知所警惕,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給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被告前揭之傷害行為,除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尚受有頭暈、疑似輕微腦震盪之傷勢;因認被告就此部分犯有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經查,告訴人受有頭暈、疑似輕微腦震盪之傷勢,固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然依前述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之結果,未見告訴人往後跌倒時有撞擊到頭部之情形,且頭部無傷口,上開診斷證明書僅係依告訴人主訴而為之記載,並非係經儀器檢查之客觀結果,亦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15年1月29日嘉醫歷字第1151000469號函及所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見易卷第137至144頁)在卷可稽,此節自難證明,本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成立犯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碧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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