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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0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余珈瑢

  • 被告
    蕭崇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崇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85號、114年度毒偵字第654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2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崇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沒收)。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蕭崇宏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施用附表一所示毒品。嗣警方於查緝過程中,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並分別經蕭崇宏同意後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被告蕭崇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第一分局 警卷第1至7頁;朴子分局警卷第1至5頁;第二分局警卷第1 至5頁;285毒偵卷第31至31頁反面、第95至102頁;654毒偵卷第31至32頁反面;1214毒偵卷第28至31頁;本院卷第40頁、第至44頁)。 (二)非供述證據: 1.附表一編號1、2部分: (1)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見第一分局警卷 第13至18頁)。 (2)扣案物照片1張(見第一分局警卷第20頁)。 (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見第一分局警卷第21頁)。 (4)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見第一分局警 卷第22頁)。 (5)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5月15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40004517號函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4月22日法醫毒字第1146102584號毒物化學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114年4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扣案 物品照片2張(見285毒偵卷第55至59頁、第63頁、第65至66頁、第69頁)。 2.附表一編號3部分: (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見朴子分局警卷第6頁)。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見朴子分局警 卷第7至8頁)。 (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5月5日、114年4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朴子分局警卷第9至10頁)。 (4)本院114年12月9日電話紀錄1份(見嘉簡卷第33頁)。 (5)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見嘉簡卷第35至41頁)。 3.附表一編號4部分: (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9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第二分局警卷第8頁)。 (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見第二分局警卷第10頁)。 (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見第二分局警 卷第11頁)。 4.扣押物品清單(見114保管檢字第1812號)。 三、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前於民國11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31號裁定觀察、勒戒,嗣於113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 毒偵緝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本件4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均係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附表 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附表一編號1、3部分,被告分別以一行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異丙帕酯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情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被告於109年9月5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執 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檢察官亦就被告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加以說明及舉證,是被告本案所犯上開之4罪,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附表一編號2、4部分,被告均於警方調查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並自願配合承辦員警至警局採尿化驗,有其警詢筆錄2 份在卷可佐,參以被告當時未接受勒戒治療,於該次警方盤查、另案查獲時亦無其他尿液檢驗報告或於被告隨身物品內扣得任何可疑為犯罪嫌疑之物(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係先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再主動交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 ,自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本案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本案附表一編號2、4之犯行,故此部分均符合自首之規定,應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於警詢中曾供稱其施用之第二級毒 品異丙帕酯來源為另案被告陳鏞丞,並於警詢中就其取得毒品異丙帕酯之上手指認在案,復提供其向藥頭取得毒品之次數、時間、地點及毒品數量等資訊,致警方積極對另案被告陳鏞丞發動偵查作為,嗣後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另案被告陳鏞丞,並將其移送至地檢署偵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職是,被告此部 分供出毒品上手因而查獲等情,應堪認定,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 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社會秩序毫無影響,且其前已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素行不佳(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涉有本案犯行,可見其戒除毒癮之決心有待加強,自值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尿液中檢出之毒品種類、犯罪手段及動機等節,暨其目前職業別、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六)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分別明定。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物,經送鑑定確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1紙附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菸彈殼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 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內含第二級毒品之菸彈所 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自亦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黃妍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施用時間 施用地點 施用方式 施用毒品種類 採尿時間 是否供出毒品來源 是否構成自首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1 114年3月11日15時至18時間某時許 嘉義市○區○○里○○街000號住處 將右列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加以吸食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114年3月12日1時45分許 否(見285毒偵卷第100頁) 否 蕭崇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114年3月11日19時許 同上 將右列毒品置入電子菸機熱棒,加熱吸食煙霧 依托咪酯、美托咪酯 同上 同上 是(見第一分局警卷第3頁) 蕭崇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品沒收。 3 114年4月10日5至6時許 同上 將右列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加以吸食 異丙帕酯、 甲基安非他命 114年4月10日11時10分許 是,毒品來源:陳鏞丞(見朴子分局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35至39頁) 否(見朴子分局警卷第2頁) 蕭崇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4年8月16日12時許 同上 將右列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加以吸食 甲基安非他命 114年8月16日17時15分許 否(第二分局警卷第3至4頁) 是(第二分局警卷第3頁) 蕭崇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菸彈(含彈殼) 1顆 檢出:依托咪酯成分(見285毒偵卷第63頁) 2 電子菸加熱棒 1支 為本案施用毒品所用(見第一分局警卷第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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