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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
    張志偉何啓榮鄭諺霓

  • 被告
    呂幸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幸真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幸真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0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呂幸真係呂戴素雲之女,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 家庭成員。呂戴素雲欲使用呂幸真名下之帳戶購買股票投資,呂幸真遂於民國95年4月3日至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下稱一銀證券)申請開設集中保管帳戶,綁定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 戶)後,即將本件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給呂戴素雲,將本件帳戶借給呂戴素雲。呂幸真明知本件帳戶專供呂戴素雲投資股票使用,彼此間雖未明示約定,呂幸真亦明知負有使呂戴素雲得任意自本件帳戶提領款項,且不得擅自提領或私用其中款項之義務。呂戴素雲自95年4月14日起即開始使用本件帳戶投資股票,呂幸 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呂戴素雲之同意,於109年12月28日上午9時50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一 銀嘉義分行,申請本件帳戶印鑑變更及存摺補發。後於同日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一銀岡山分行,於同日中午12時48分許辦理 開通本件帳戶全行通儲之功能,並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許,自本件帳戶匯出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至呂幸真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自本件帳戶匯出100萬元至其當時配 偶陳延泰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延泰帳戶),共計轉出1400萬元(其中100 萬元無證據證明係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詳如下述不另為無罪部分),而違背前揭受託提供帳戶且禁止擅自提領或私用款項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呂戴素雲。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本判決所引以下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呂幸真固坦承於109年12月28日前,本件帳戶均係 交給其母親即告訴人呂戴素雲使用,且有於109年12月28日 申請本件帳戶印鑑變更、存摺補發,並將1400萬元分別匯至郵局帳戶、陳延泰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意,辯稱:本件帳戶裡面都是我的錢,是我拿錢委託告訴人投資股票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提領本件帳戶存款,係基於與一銀所締結之金錢消費寄託契約所賦予之權利,存款並非告訴人所有,告訴人不具處分權限。被告於109年12月提領 之款項,依存款債權之性質,顯然不可能係自開戶後告訴人存入之金錢。被告從事特種行業,獲取大量收入,並將現金委託告訴人管理,已經證人黃錫煌證述明確。證人章華玲、戴洪彩淑並無法證明本件帳戶之款項來源。被告並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並不該當背信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5年4月3日申辦本件帳戶做為一銀證券帳戶綁定帳戶,並將本件帳戶交由告訴人使用,且將本件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交給告訴人保管直至109年12月28日。被 告於109年12月28日,變更本件帳戶印鑑、申請補發存摺 並匯出140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警卷第1-3頁、偵01號卷第129頁、偵77號卷第263-264、381-382頁、本院卷第87頁、417-418),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戴素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院卷第136、150-151頁)、證人一銀行員蕭維揚、余詩涵於偵查中之證述(偵77號卷第185頁)大致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 行岡山分行110年3月2日函及所附匯款申請書、往來業務 項目申請書(警卷第35、36、38-40頁)、第一商業銀行 嘉義分行110年1月29日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45-80頁)、第一商業銀行存摺掛失暨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兼登錄單、印鑑卡(偵77號卷第215、227頁)、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1日函(偵77號卷第253-254頁)、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8日函所附一銀證券開戶契約書、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委託買賣證券授權書(偵77號卷第305、307-321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件帳戶自開戶後至109年12月28日被告變更印鑑前,帳 戶內之款項(除不另為無罪之100萬元外),推定為告訴 人所有: 1、證人即前第一金證券營業員邱聖雄於偵查中證稱:我最早在國票證券,約87、88年間認識呂戴素雲,她就開始委託我買賣股票事情。(問:呂戴素雲都用自己的帳戶嗎?)不是,在國票時,是用戴洪彩淑的帳戶。到第一金後,開始用呂幸真、呂佩娟、呂建德的帳戶。都是由呂戴素雲打電話下單,她說要買什麼股票,我就幫她買,有沒有成交再跟她回報。呂戴素雲的三個小孩幾乎沒有問過我股票買賣的情形,都是呂戴素雲在問我等語(偵77號卷第287、289頁)。證人即第一金證券副理吳明得於偵查中證稱:都是呂戴素雲直接聯絡我下單,呂幸真之前有寫代理人的委託書,由呂戴素雲代理她下單。呂戴素雲有使用3個帳戶 買賣股票,分別是呂幸真、呂建德、呂佩娟等語(偵01號卷第128頁)。可知無論係先前使用之戴洪彩淑帳戶,或 者後來使用包含本件帳戶在內之其餘子女帳戶用以買賣股票,均係由告訴人直接與營業員聯繫,帳戶名義人本人並未曾過問。 2、證人呂佩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會知道本件帳戶的存摺、印鑑章是媽媽保管,是因為媽媽投資股票的時候,會把本件帳戶及印章拿給我,叫我去匯錢,有時候是存錢進去,有時候是匯錢,有時候是匯到我的帳戶,印象中這兩個帳戶我會匯來匯去。我知道我的帳戶還有本件帳戶就是投資股票,有時候我媽媽會拿現金,我不記得匯到哪個帳戶等語(本院卷第323-324頁)。證人章華玲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我從80年初開始就是告訴人的會計,從一開始有本件帳戶後,都是告訴人在使用,若告訴人有需要領錢或轉入帳款,我都會幫忙。告訴人會跟我說從哪裡取款匯到哪裡,或者從哪裡領現金後再轉帳到哪裡。我處理完就會把存摺、印鑑、收據交還給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377-379 、382頁)。證人呂佩娟、章華玲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全然 附和告訴人之主張,而係就其等實際經手、實際參與之部分為證述。證人呂佩娟、章華玲應無甘冒偽證風險,就與其等並無利害關係之本件帳戶款項為不實之證述。且卷附以證人章華玲、呂佩娟名義存款入本件帳戶之匯款申請書數份(警卷第28-32頁),亦可佐證上情。證人呂佩娟、 章華玲之上開證述,應屬平實可信。 3、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買賣股票的資金,是我存起來的。一開始是放在戴洪彩淑的帳戶,我不想讓我先生知道,如果他知道會拿去用。後來我小孩成年了,就改用我小孩的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35-136頁)。由證人邱聖雄 、吳明得證述關於本件帳戶操作股票均係由告訴人為之,帳戶名義人未曾過問;證人呂佩娟、章華玲證述關於告訴人實際使用本件帳戶,並保管存摺、印鑑,其等係承告訴人指示提領或轉入款項至本件帳戶,及告訴人之上開證述,應可認定告訴人為本件帳戶之實際管領人。 4、本件帳戶內之款項(除不另為無罪之100萬元外)為告訴 人所有一節: (1)借用帳戶之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就客觀事實舉證,例如何人出資、何人使用收益該帳戶內財產、何人執有該帳戶之印鑑章、存摺、提款卡等,以證明其與帳戶名義人間確有借用帳戶之合意存在。如帳戶名義人就其僅帳戶在其名下,卻任令他人使用帳戶內財產,並始終由該他人持有得以使用該帳戶之印鑑章、存摺、提款卡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者,即應推定雙方之間有借用帳戶之合意。 (2)證人呂佩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些錢都是告訴人的,因為我知道本件帳戶是媽媽用於投資股票,媽媽交代我去匯款,那些是媽媽的錢,那個帳戶就是媽媽投資股票用的。本件帳戶的錢正常來說不可能混合到別的錢一起用,我的認知本件帳戶的錢是我媽媽的錢。我確定被告沒有存錢進本件帳戶,我知道的就是這樣。玉山銀行房屋借款契約書,是之前媽媽出資在台北買房子,登記在我跟被告名下,當時要還爸爸的債,媽媽要我們用房子去貸款還債。後來貸款有下來到我的玉山銀行帳戶,撥了約2千萬我的第一銀行帳戶、約700萬到本件帳戶。這筆錢後來媽媽用來投資股票等語(本院卷第321、327-330頁)。表示本件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告訴人投資股票之資金。且其中自證人呂佩娟帳戶匯款至本件帳戶之700萬元,係其母親出資房屋貸款所核撥之款項。就此部 分證人章華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103年7月25日有一筆700萬元匯到本件帳戶,印象中是房屋貸款核撥下來 的金額,當時清償農會債務後,剩餘的700萬元,告訴 人要我轉到本件帳戶買賣股票,是我親自匯款的,我印象當時是由呂佩娟的玉山銀行匯出等語(本院卷第377-378頁)。並有玉山銀行房屋借款契約書、呂佩娟玉山 銀行存摺內頁明細(本院卷第281-291、293-297頁)在卷可查。 (3)上開2、部分以證人章華玲、呂佩娟名義存款入本件帳 戶之款項(約580萬元),係自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內 轉出,有臺灣銀行取款憑條翻拍照片附卷可查(偵01號卷第117、121、123頁)。 (4)證人戴洪彩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告訴人一起去一銀開戶,我再把股票、存錢兩個帳戶的本子、印章都交給告訴人,她說要借去用股票。我把帳戶借給她之後,就沒有再問過帳戶的事情。我不知道95年4月14日一筆1300萬元從我的帳戶匯到本件帳戶的錢是哪來的等語( 本院卷第153-156頁)。 (5)由上開證人呂佩娟、章華玲關於本件帳戶使用情形、款項來源之證述、證人戴洪彩淑將帳戶交由告訴人使用後,由證人戴洪彩淑帳戶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及相關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等證據,應可認定,上開款項之來源,均係告訴人。 5、同樣提供帳戶供告訴人操作股票投資使用之證人呂佩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名下的第一銀行帳戶是媽媽在使用,我一開始拿300萬元請我媽媽投資買了宏碁股票之後,就 放著沒有在動,沒有在用這個帳戶,我就把這個帳戶給我媽媽投資股票用。除了原本放在帳戶的300萬元以外,我 沒有拿錢請我媽媽投資過等語(本院卷第328-329、331頁)。及證人戴洪彩淑之上開證稱,均可知,證人戴洪彩淑、呂佩娟將其帳戶交給告訴人投資股票使用後,未曾使用其等帳戶,也未交付款項給告訴人代為投資。 6、由上開證據已足推認,本件帳戶自開戶後至109年12月28 日前,係由告訴人實際保管本件帳戶,並有使用本件帳戶之完整權限。而在告訴人對本件帳戶享有完整使用權限,被告並無法自由使用之情況下,檢察官亦提出上開證據證明本件帳戶之使用情形、款項來源。則本件帳戶內之款項(除不另為無罪之100萬元外)自開戶後至109年12月28日被告變更印鑑前,依檢察官之舉證,已足推定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借用帳戶之合意,及本件帳戶內款項係告訴人所有。 7、被告否認犯罪,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固不負舉證責任,然其若為避免法院形成確信心證,提出對其有利之事實,而得證明該事實之證據,除其之外他人均難知悉所在時,則其自負有提出該證據之責任。而被告所負提出證據之責任雖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責任與說服責任有別,而無庸達於說服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但須足以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而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否則,法院仍得依檢察官之舉證而為被告不利之判斷。此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須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方能為有罪之認定之無罪推定原則,並不相同。辯護人以檢方所提證據不足以支撐其主張,認被告不負有提出反證之義務,尚有誤會。是被告仍應就本件帳戶為告訴人實際持用之情形下,其內之款項為被告所有之事實,負提出反證之責任。 (三)被告固辯稱本件帳戶內之款項,係其從事特種行業所賺取後交付告訴人,委請告訴人操作股票投資等語。然查: 1、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每個月收入40萬元至60萬元,我每個月保留不到10萬元,大約5萬元至7萬元,近9成都交給告訴人投資股票等語(偵77號卷第264-265頁),表示本件帳戶內之現金均為被告所有,交給告訴人請其代被告投資股票等語,並以證人黃錫煌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證。被告上開辯稱,除其供述外,僅有證人黃錫煌之證詞,可茲為證。 2、證人黃錫煌於偵查中雖證稱:呂幸真當時在台北做特種行業,1個月賺50、60萬元,她上班的時候會把錢拿給我保 管,拿30、50萬元或50、60萬元不等。每天會拿幾萬元給我保管,累積一個月大概有30至50萬元,從96、97年開始將近10年的期間。呂幸真1個月1次或2次拿錢回去給告訴 人,每次回去都帶50、60萬元左右等語(偵77號卷第93頁)。除表示知悉被告收入及每月會陪同被告拿錢給告訴人外,亦表示被告每天會拿錢給證人黃錫煌保管,累積一個月的金額,與每個月拿給告訴人之款項相當等情。 3、然證人黃錫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從交往到結婚,除了小孩跟家裡需要的費用,其他財務都是分開的。我不知道被告1個月的花費,金錢的部分我沒有在過問。當 時我帶了2個被告的小孩,這部分是由被告支付,每個月 給我們3、4萬元。被告跟媽媽不親密,跟父親及兄弟姊妹親密。(問:被告為何要把錢給關係不親密的媽媽?)有時候是強迫性的,以我居住在那邊的感覺,告訴人有點半強迫被告去從事應召工作賺錢。告訴人比較高姿態,除了被告拿錢回來,我們會一起拿給告訴人,不然平常看到人的話,告訴人也不會來跟我們說話。如果被告沒有拿錢回去,告訴人可能不會讓我們在那邊吃飯等語(本院卷第395-396、398頁)。表示其與被告之財務分開,被告係每個月給證人黃錫煌3、4萬元等語。則證人黃錫煌上開於偵查中所稱每天被告給其幾萬元等語,顯然前後矛盾,何者可採,實有疑問。 4、況且依照證人黃錫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顯然不佳,被告每月拿錢給告訴人,係屬於「半強迫」性質。衡情,關係不佳之母女,母親半強迫要子女拿回來的錢,應類似「孝親費」之性質,即係要子女拿錢給母親花用,孝親費屬於母親所有。被告豈有可能每個月將近9成之辛苦錢,拿給半強迫其交付之告訴人,委託關係 不佳之告訴人替被告投資股票? 5、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除了本件帳戶外,我只有用郵局帳戶等語(本院卷第410-411頁)。經查閱被告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偵01號卷第149-167頁),以被告為匯款人, 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紀錄有:於109年3月19日匯款340 萬元、109年9月2日匯款200萬元。被告於偵查中陳稱:109年12月28日轉出100萬元給我先生陳延泰,是我跟他借錢。我將1300萬元匯到郵局帳戶隔天,又將1220萬元匯到黃錫煌的帳戶去,另外又匯款480萬元給黃錫煌,是因為我 有欠黃錫煌錢。後續(110年1月7日)匯入郵局帳戶之562萬9987元,是我公公匯給我的,因為我還有800多萬元之 貸款沒有還清,我公公要幫我還等語(偵77號卷第382-383頁)。則被告尚須支付貸款、每個月家庭生活開銷、積 欠千萬債務及數百萬房貸之情況下,又有數百萬元存款到郵局帳戶。依據被告所稱每個月之收入及負債情況,豈有可能尚有餘裕,每月拿30、50萬元給告訴人投資股票?是以,被告上開辯稱,顯不足採,而未能盡其舉證責任。 (四)承上,本件帳戶內款項(除不另為無罪之100萬元外)推 定為告訴人所有,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本件前經3次不起 訴處分,後均發回續查,主要理由在於被告將本件帳戶交給告訴人使用,後又將本件帳戶款項領出,被告是否有觸犯刑法?如果構成犯罪,被告係成立侵占罪、背信罪或其他?本件基於以下理由認為被告所為構成背信罪: 1、按背信罪之本質在於一方違反因雙方信賴關係所負照料他方財產利益之義務(信託義務),導致他方發生財產損害。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所稱「違背其任務」,係指在「為 他人處理事務」時,違背其基於法令、章程、契約等規範所生照料他方財產利益應盡之義務。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亦包括在內。且不以涉及對三人之關係為限。又背信罪行為之結果,須「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保護之法益,係被害人(本人)之整體財產利益。為免背信罪之處罰範圍過廣,網羅過多無實質侵擾被害人整體財產利益之行為,關於「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背信行為)之認定,行為人所違反之規範,目的應係為保護他人之財產,且所為應係有可能造成被害人整體財產利益實質損害之行為,以符背信罪係財產犯罪結果犯之特質及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刑事 判決參照)。 2、證人章華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帳戶是告訴人用來買賣股票,除此之外就沒有別的用途了。都是告訴人要取款或轉帳時,才會把印章、存摺交給我。有可能是我或者是呂佩娟去處理。存摺、印章都在告訴人那裡等語(本院卷第391頁)。互核同樣提供帳戶供告訴人操作股票投資使 用之證人呂佩娟、戴洪彩淑之上開證稱,被告提供本件帳戶給告訴人之模式相同、使用目的相同,可知提供帳戶之人(被告、或證人呂佩娟、戴洪彩淑),將帳戶提供給告訴人使用後,僅有保管帳戶存摺、印鑑章之告訴人得實際支配、使用帳戶,證人章華玲、呂佩娟均係承告訴人之指示代為匯出、轉入款項。告訴人與提供帳戶之人(被告、或證人呂佩娟、戴洪彩淑),實有默示約定,提供給告訴人使用之帳戶,僅有告訴人得使用,帳戶之名義人並不得使用帳戶。 3、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從開戶到109年變更印鑑前, 沒有同時拿到本件帳戶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過。我開戶的印章都在告訴人那裡,他沒有給過我。(問:本件帳戶共有3次掛失補發過,除109年這次外,100年、107年是哪種情況?)這2次都是告訴人要章華玲或呂佩娟叫我回來 重辦等語(本院卷第415、418頁)。由被告自陳未曾同時取得本件帳戶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足認被告知悉其提供本件帳戶給告訴人使用後,其不得使用本件帳戶。且被告亦有確保告訴人可以順利使用本件帳戶內財產之義務,被告始會數次承告訴人之命申請掛失印鑑、補發存摺後,將新辦理之印鑑、存摺再次交給告訴人使用。 4、被告既明知其借用本件帳戶給告訴人作為投資股票使用,帳戶內款項本屬告訴人所有,於被告未向告訴人表示需取回帳戶前之借用期間,當係受告訴人委託,負有確保告訴人得順利使用本件帳戶內財產、不得限制告訴人使用本件帳戶或恣意動用所存款項之任務,而屬依借用契約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被告竟擅自將本件帳戶掛失,並提領上開款項,顯見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上揭違背任務之行為無訛。 5、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後雖改稱:我中間有去變更過印鑑,是因為我會怕告訴人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把我的印鑑給我弟弟,我覺得不對勁的時候,我就去重辦印鑑章。我變更印鑑的當下,告訴人不知道,等到她要買賣的時候,才會知道我又改了等語(本院卷第417-418頁)。表示其係為 防弊,在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將本件帳戶存摺印鑑掛失補發。然觀100年1月3日、107年9月25日被告辦理存摺 印鑑掛失補發之前後區間之本件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7-80頁),該2次掛失前後之款項進出情形,與其他時期之款項進出情形,並無不同。甚至有變更當日、翌日均繼續買賣股票之情況,可見被告根本並未因上開2次存摺印鑑 掛失補發,而短暫取得本件帳戶之使用權。則被告此部分所稱110年、107年將本件帳戶存摺印鑑掛失補發之原因,並非事實。應以其前稱係承告訴人之命申請掛失印鑑、補發存摺為可採。 6、更何況,如被告有需要背著告訴人掛失本件帳戶印鑑、補發存摺,短暫使告訴人無法使用本件帳戶,避免本件帳戶財產流入告訴人之子,則依照被告上開辯稱,款項既係其每月交付給告訴人之投資款,被告大可以再也不拿錢給告訴人代為投資即可。豈有可能一方面每月持續拿數十萬元請告訴人代為投資,一方面又將本件帳戶掛失印鑑、補發存摺,使告訴人無法使用本件帳戶?此亦足徵被告之說詞反覆、彼此矛盾,均不足採。 7、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4 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查款項存入本件帳戶後,該款項僅銀行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被告對上開款項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縱被告事後依其與本件帳戶銀行間之消費寄託關係,擅自提領上開款項,其自銀行所領得之現金,已非原匯入者原始之金錢。是本案案情雖與實際將金錢交付他人保管,而他人據為己有之情形相似,然本案金錢經過第三方之金融機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介入後,涉及是否侵占之客體,已有改變,於侵占罪之客體不及於權利之情形下,被告之行為自與現行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故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侵占罪,自有誤會。然被告本案行為,仍具有相當於侵占罪之不法內涵,而應論以背信罪,否則僅因社會生活進步,介入金融機構後,即無法論罪,豈為事理之平,自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尚有誤會,業據說明如上,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當庭告知法條後(本院卷第374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告訴人為 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係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之不法侵害,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該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之女,縱使家庭關係不甚親密、融洽,然被告竟將告訴人存入本件帳戶之款項據為己有,罔顧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使母女雙方到要對簿公堂之地步;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1300萬元之損失,數額甚鉅;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猶一再於偵審期間矯稱本件帳戶之款項均為其所有,無從另本院見其有何悔悟之心;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自由業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自本件帳戶轉出之1400萬元中之1300萬元,係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固自本件帳戶匯出共1400萬元。然 觀本件帳戶存摺內頁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61、268頁、偵1號卷第119頁),95年6月16日有一筆100萬元,係自被告郵局帳戶匯入。此100萬元,既自被告郵局帳戶 匯入,檢察官就此未能舉證為告訴人所有,即應推認為被告之財產。則就1400萬元中之100萬元,難認被告有為自己不 法利益之意圖。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訂114年11月12日下午2時29分宣判,因颱風放假,故改114年11月13日下午2時29分宣判,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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