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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4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盧伯璋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繼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903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上午9、10時許,在嘉義市西區興業西路某處車上,以將海洛因混合鹽水摻入注射針筒後注射身體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基於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9日上午9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2年9月19日上午8時43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旁發覺被告形跡可疑上前攔查,被告即將其所持有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03公克)丟棄路旁,復經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復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明定對同條例第10條所定施用毒品罪之起訴,須具備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訴訟條件。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紀錄之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簡稱「附命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並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然前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其後雖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時,則無論被告有無履行完成「戒癮治療」,效力上均非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此際檢察官仍應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裁量處分,而不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被告前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字118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必要命令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3年1月4日至115年1月3日,嗣檢察官以被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於114年2月24日以114年度撤緩字第2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14年3月7日送達被告住所由被告受雇人收受等情,有卷附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與送達證書等件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

四、被告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8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雖曾再犯施用毒品罪,惟均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節,則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均堪認定為真,而被告本案再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嫌已在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機會。

五、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因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合義務性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扣案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903公克)經送鑑定檢出確含海洛因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用以直接包裹上開毒品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47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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