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
    何啓榮

  • 被告
    柳政良柳林桂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政良 柳林桂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12號、第7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政良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柳林桂枝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黑色皮夾壹只(含現金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柳政良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凌晨2時44分,在嘉義市○區○○路 0段000號月亮娃娃屋選物販賣機店(俗稱夾娃娃機店,下稱本案選物販賣機店)內,拾起選物販賣機控制台上之趙雅帆所有黑色皮夾1只(該皮夾係趙雅帆於114年1月16日下午2時31分遺忘在該處之物,內有新臺幣【下同】2,400元,下稱 黑色皮夾),旋與其母親柳林桂枝確認該皮夾內之財物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聯絡,將前開皮夾侵占入己,即搭乘郭守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OOO號計程車)離去,並前 往嘉義縣○○鄉○○村○○○00號東方明珠飯店,俟2人於114年1月 17日凌晨3時30分抵達東方明珠飯店辦理入住時,柳政良則 從黑色皮夾取出現金支付住宿費2,200元,2人則住宿1晚後 離開。嗣趙雅帆發覺本案錢包遺失,於114年1月17日上午7 時許返回前開選物販賣機店尋找未果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柳政良另於114年2月9日下午1時1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嘉義縣○○鄉○○村○○○0號玄帝宮( 下稱玄帝宮)內,徒手竊取重約1.57公斤之檀香粉1袋(價 值約500元)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因玄帝宮主委張純賓 於114年2月11日中午12時,發現檀香粉遭竊而報警(張純賓未提出告訴),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於114年2月11日下午1時50分許,在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號吳鳳紀 念公園之涼亭查獲柳政良,並查扣前開檀香粉1包(已發還 張純賓)。 三、案經趙雅帆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以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 ,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8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查本案114年7月25日上午10時30分審理期日之傳票已向被告柳政良於警詢、偵訊時陳報之住所即嘉義縣○○鄉○○村○○路0○0號吳鳳紀念公園涼亭、嘉義縣○○鄉○○ 村0鄰○○○○0號,以及被告柳林桂枝於偵訊陳報之住所即嘉義 縣○○鄉○○村0鄰○○○○0號為送達,寄送至前開地址之傳票均因 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均於114年7月3日將該等文書均寄存於嘉義縣警察局中 埔分局義仁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 當位置,以為送達,並其等亦無在監押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2人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第111、117頁、第99至101頁、第113頁),是前開審理期日之傳票已合法送達至被告2人之住居所,即被告2人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期均日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顯已放棄其等聲明異議之權利,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2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 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 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柳政良、柳林桂枝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被告柳政良辯稱:我沒有去住東方明珠飯店,且於114年1月17日凌晨2點多,我不可能在外面,也沒有拿黑 色皮夾云云;被告柳林桂枝則辯稱:我都在晚上8點多睡覺 ,柳政良則會在早上5點、6點間帶我去運動,沒有去住東方明珠飯店云云。 ⒉然查: ⑴告訴人趙雅帆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4年1月16日下午2時許, 在本案選物販賣機店夾娃娃時,將錢包放在機台的控制台上,離開時忘記帶走,我隔天早上7時許回去找,沒有發現錢 包,便打電話給本案選物販賣機店的場主調閱監視器畫面,就看見1男1女於114年1月17日凌晨2時40分許,在本案選物 販賣機店,將我錢包撿走;我錢包是黑色皮革短夾,內有2,400元等語(見警1132號卷第10至11頁、第12至13頁)。 ⑵又依證人即OOO號計程車司機郭守祥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4年1月17日凌晨2時51分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有搭載1 男、1女前往東方明珠飯店等語(見警1132號卷第15至16頁 )。 ⑶復據告訴人趙雅帆於114年1月16日下午2時31分離開本案選物 販賣機店時,確未將其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控制台上之黑色皮夾帶走,嗣有身穿長袖、長褲、藍白色夾腳拖、戴紅色口罩之男子於114年1月17日凌晨2時44分在該處拾起黑色 皮夾,旋與身穿粉紅色外套、長褲與紫紅色運動鞋之女子確認該皮夾內之財物後,帶走該皮夾,並於114年1月17日凌晨2時51分搭乘OOO號計程車離去,嗣於114年1月17日凌晨3時25分至30分間,在東方明珠飯店旁之全家便利超商下車,2人再徒步至東方明珠飯店辦理入住,該名男子則自黑色皮夾取出現金支付住宿費2,200元,而該名女子則在旁等待,此據 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陳明在卷(見警1132號卷第19頁),並有本案選物販賣機店及東方明珠飯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1132號卷第20至25頁)、東方明珠飯店旅客登記卡(見偵3812號卷第58頁)等證在卷可參。 ⑷再比對告訴人趙雅帆於本案選物販賣機店所遺忘之黑色皮夾,與該名男子在東方明珠飯店所用黑色皮夾之外觀相似,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1132號卷第20、21、24、25頁)。又在本案選物販賣機店查看黑色皮夾內之財物、搭乘OOO號計程車離去、在東方明珠飯店辦理入住之該名男子所 穿戴藍白色夾腳拖、紅色口罩,以及該名女子所穿粉紅色外套、紫紅色運動鞋,各與被告柳政良於偵訊時所穿戴之夾腳拖、口罩,被告柳林桂枝所穿外套及運動鞋之顏色與樣式相同,此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1132號卷第21至25頁)、被告2人於偵訊時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法警當庭拍 攝之全身照片(見偵3812號卷第53至56頁)等證在卷可參。況且,東方明珠飯店旅客登記卡之旅客簽名欄位上「柳政良」簽名,與被告柳政良親自在警詢筆錄、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偵訊筆錄上之簽名大致相符(見警9715號卷第1、3、13、14、15頁,偵3812號卷第52頁)。 ⑸綜合上開事證,足徵告訴人趙雅帆所有之黑色皮夾(含有2,4 00元)確於114年1月16日下午2時31分遺忘在本案選物販賣 機控制台上,嗣被告柳政良於114年1月17日凌晨2時44分在 該處拾起,旋與被告柳林桂枝確認該皮夾內之財物後,帶走該皮夾,並搭乘OOO號計程車離去,俟被告2人於114年1月17日凌晨3時30分在東方明珠飯店辦理入住時,被告柳政良乃 自前開皮夾取出現金支付住宿費2,200元,而被告柳林桂枝 則在旁等待,嗣被告2人在該飯店住宿1晚,已臻明確。 ⑹而被告2人既於上述時地有一同查看黑色皮夾內之財物,且於 東方明珠飯店辦理入住時,由被告柳政良自該皮夾內取出現金支付住宿費2,200元後,被告2人則在東方明珠飯店住宿1 晚等情觀之,顯見被告2人確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聯絡,將前開黑色皮夾(含有2,400元)侵占入己,洵無疑義。被告2人上開辯稱,均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係狡詞,俱不足採。本案此 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部分 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柳政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9715號卷第2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張純賓於警詢時指稱玄帝宮 遭竊檀香粉1包之經過綦詳(見警9715號卷第4至5頁),且 有玄帝宮監視器拍攝到被告於114年2月9日下午1時1分竊取 檀香粉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之錄影畫面擷圖、警方在被告柳政良所居住吳鳳紀念公園涼亭查獲其時,其所騎乘之腳踏車、所穿衣物與檀香粉之照片等證在卷可佐(見警9715號卷第7至10頁)。足認被告柳政良之自白與此部分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柳政良此部分所為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 ⒈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因此,僅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趙雅帆所有之黑色皮夾1只(含有2,400元),係告訴人趙雅帆遺留在本案選物販賣機控制台上之物,業據告訴人趙雅帆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1132號卷第10至11頁),足見前開物品並非告訴人趙雅帆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⒉是核被告柳政良、柳林桂枝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其等就事實欄一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 ,容有誤會,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⒊又核被告柳政良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⒋被告柳政良就事實欄一所犯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以及如事實欄二所犯之竊盜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 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柳政良、柳林桂枝為本案犯行時之年齡各為48歲、75歲,當其等於事實欄一之時地拾取告訴人趙雅帆遺忘之黑色皮夾(含2,400元),本應旋即報警或另以適當之方式 處理,然其等企圖不勞而獲,侵占前開皮夾,以及被告柳政良另於事實欄二之時地恣意竊取被害人張純賓所管理之檀香粉1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治觀念。復衡酌被告2人於偵訊時就事實欄一部分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趙雅帆分文或將黑色皮夾歸還之,以及被告柳政良於警詢時就事實欄二部分坦承犯行、竊得之檀香粉業已歸還被害人張純賓(見警9715號卷第18頁)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柳政良、柳林桂枝各為國中畢業、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1、117頁),被告柳政良自陳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9715號卷第1頁),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以及被告柳政良前有多次竊盜犯行遭法院科刑之紀錄、被告柳林桂枝前無犯罪紀錄(見本院卷第103至110頁、第11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得易服勞役及拘役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 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上揭共 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因事實欄一之侵占離本人持有 物犯行而得手之黑色皮夾(含有2,400元),尚未實際合法 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趙雅帆,屬其等之犯罪所得,然遍查卷內事證,本案犯罪所得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揆諸上揭說明,仍應認被告2人對於所侵占之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柳政良因事實欄二之竊盜犯行而得手之檀香粉1包,已實 際由被害人張純賓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警9715號卷第1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 第28條、第337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