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18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淑梅
- 選任辯護人
- 扶停雲律師
謝沂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淑梅犯對於醫事人員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淑梅於民國113年2月5日上午8時45分許,因身體不適,至嘉義市○○鎮○○路0號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醫院(下稱大林醫院)耳鼻喉科就診。廖淑梅不滿醫師○○○於診察後未開立藥物,遂要求○○○取消繳費批價單,廖淑梅因遭拒絕情緒失控。診間護理師○○○為避免廖淑梅貿然闖入診間引發衝突危險,即先將診間上鎖。廖淑梅於診間外,見○○○不出面回應取消繳費批價單之要求,明知○○○係執行醫療職務之醫事人員,仍基於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先轉動診間門把,再以手拍、腳踢診間門,同時又於門外呼喊「開門啦!醫生出來啦!」、「這個門還鎖著」、「鎖這樣幹什麼」、「幹」、「你娘咧」、「我瞧不起那個醫生」等語,時間長達約20分鐘。使林偉琳無法繼續為其他病患看診,以此非法方式,妨害○○○執行醫療業務。
二、證據名稱:被告廖淑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告訴人○○○、證人○○○、證人即○○○○○於警詢中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113年2月5日診間就診病患名單及說明、現場影片截圖、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錄影檔案。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一)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起訴書上所載之客觀事實是正確的,但被告行為手段並無不法,實際上無妨礙醫療業務進行,主觀上也沒有妨礙醫療業務進行之犯意。被告的行為非屬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且被告被鎖在門外,沒有實施不法腕力之可能。被告持續想與告訴人溝通,告訴人因而停止叫號,並非被告有意妨害醫療業務之結果。且當天有請其他病人至其他診間就診,是否造成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之結果有疑問,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二)被告因要求取消批價未果,情緒失控,以腳踢踹診間門,並拍打診間門要求告訴人出來,有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查。被告上開以腳踢踹診間門要求告訴人出診間之行為,雖未達脅迫之程度,亦未直接對告訴人人身施加不法腕力,然已係對物之強制,而屬於與強制罪具有類似性之其他非法方法。
(三)且證人○○○證稱係因見被告情緒激動,怕有危險,才鎖上診間門。其鎖上診間門後,被告有撞門、在外大聲喊叫之行為。證人○○○證稱其到場後看到被告在對社工大吼大叫,過程中被告和她先生一直要醫生出來,保全制止多次未果,待警方到場,才一起進到診間。可見當時被告情緒激動,經多人安撫未果,而由錄影檔案可見,從開始錄影直到員警到場,經過約20分鐘。在此20分鐘之期間,難以期待告訴人無視情緒激動之被告,開啟診間門鎖,繼續為其他病患看診。故被告之行為,實際上已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甚明。縱使院方後來有請其他病人至其他診間就診,然此僅係院方在避免剝奪其他病患接受治療權利之應變措施。是否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與病患之看診權是否終局受到侵害,本屬二事,更何況病患本有掛號選擇看診醫生之權利。被告業經看診完畢,而在被告後面之病患尚有數名,被告理應知悉其以撞門、拍門、咆哮之方式要告訴人出面,會使告訴人無法接續後續看診,其自有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甚明。
(四)被告雖未曾有犯罪前科,然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播放勘驗錄影畫面時(距離事發4個月),仍情緒過激而中斷勘驗,認為檢察官侮辱百姓,並稱:我怎樣我殺人放火,我只是生病的病人,什麼條例等語,且仍一再指責是告訴人有錯。於本院審理中雖態度平和,對檢察官起訴之客觀事實均坦承,然仍否認有主觀犯意。難認被告對於其所為實屬不妥,已有認識。於被告未能妥善克制己身情緒,且未充分認知其所為不法之情況下,認為並不適宜給予被告緩刑,附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