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林正雄
- 被告許家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榮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許家榮於民國114年3月16日2時18分,前往嘉義市○區○○路00 0號「嘉義人火雞肉飯」,見該處深夜無人看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開啟該店已上鎖之側門後,進入該店徒手竊取黃麗娟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2百元,得手後即離去,並將所竊得之現 金花用殆盡。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檢察官、被告許家榮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78、8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麗娟 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9頁),且有被害報 告單1紙、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41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2-33頁、存置袋)。是依上揭補強證據 已足資證明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三、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6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於113年11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 用,且被告對於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均不爭執,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卷第82頁),故即得採為判斷累犯之依據。參以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處,兼衡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構成累犯部分,於此不為雙 重評價)。卻仍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對於社會治安並造成影響,兼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參考被害人於警詢中表示不提出告訴之意見(見警卷第9頁) ,復酌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情節,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被告於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語(見警卷「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83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5,200元。而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仍應依據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列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