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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方宣恩

  • 被告
    謝瑞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瑞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11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瑞期得悉第三人即女友陳紅絨之越南籍友人HUYNH THI MY THANH多次遭告訴人張晟德以電話進行干擾,遂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5時1分,以其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撥打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要求告訴人至第三人經營之美美美容護膚店(址設嘉義巿西區八德路95號)商談此事,告訴人依約到場後,2人一言不合而發生爭執,被告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眼球、眼眶組織挫傷及頭部其他部位挫傷、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在本 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嘉簡卷第29至33頁),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廖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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