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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01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林正雄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傳健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傳健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竑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已經達成調解,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影本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3頁),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500號
  被   告 林傳健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傳健為「深山土雞城」之員工,於民國114年2月2日12時1
    7分許,為引導消費者將所駕駛之遊覽車駛入嘉義市○○路○段
    000號旁之「城市車旅嘉義中福站停車場」(由竑穗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所經營)停放,林傳健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
    將上址停車場之柵欄強行舉起,並向後推及後拉,致停車場
    之1~4秒可調式直式綠色柵欄機毀壞不堪使用,嗣停車場管
    理員發現後告知課長楊景淳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竑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楊景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傳健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舉起柵欄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認為柵欄原本即已毀損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景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4 告訴代理人楊景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報價單 證明柵欄損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昱 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 秀 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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