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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
    林正雄

  • 當事人
    林傳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傳健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傳健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竑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已經達成調解,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影本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3頁),依照上開法條 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500號 被   告 林傳健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傳健為「深山土雞城」之員工,於民國114年2月2日12時17分許,為引導消費者將所駕駛之遊覽車駛入嘉義市○○路○段 000號旁之「城市車旅嘉義中福站停車場」(由竑穗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所經營)停放,林傳健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上址停車場之柵欄強行舉起,並向後推及後拉,致停車場之1~4秒可調式直式綠色柵欄機毀壞不堪使用,嗣停車場管 理員發現後告知課長楊景淳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竑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楊景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傳健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舉起柵欄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認為柵欄原本即已毀損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景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4 告訴代理人楊景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報價單 證明柵欄損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檢 察 官 陳 昱 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書 記 官 張 秀 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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