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何啓榮
- 被告高志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斌 選任辯護人 吳信霈律師 廖富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志斌與司采熹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14年1月21日17時許,在嘉義縣○○鄉169縣道6.6公里處沐玥星 空露營區(下稱沐玥星空露營區),緣雙方因孩童問題發生爭執,高志斌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上開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竟公然以「破麻」、「幹你娘」、「米蟲」等語辱罵司采熹,足以貶損司采熹在社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再按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公然侮辱罪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參照)。 四、又觀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 ㈠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㈡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㈢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司采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光碟1片及譯文,為其論據。 六、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口出上開言論,然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雖有罵帶有「去死」涵義及「操機掰」、「破麻」、「死爛米蟲」等言語,但這是因為在雙方口角紛爭中,情緒激動、脫口而出等語,辯護人亦以前詞置辯。 七、本院就被告所為是否應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所 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與告訴人確為朋友關係,其等於114年1月21日17時許,在沐玥星空露營區,因孩童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則對告訴人口出帶有「去死」涵義及「操機掰」、「破麻」、「死爛米蟲」等言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45、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配偶陳文宗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見警卷第9至10頁),以及告訴人於警詢時指 述之本案經過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查: ⒈被告、告訴人及其等友人自抵達沐玥星空露營區並開始搭營起,直至雙方發生本案爭執前,已因孩童問題而有齟齬並生不悅,嗣因被告小孩不慎打到告訴人小孩,且當被告將其小孩帶回帳篷管教時,卻口出:有錢人小孩都是寶,打不得、碰不得等語,告訴人聽聞後,即上前理論並加以錄音,接著發生本案爭執,而當下除被告、告訴人及其等配偶外,尚有其他4名友人在場等情,此據被告、告訴人及證人陳文宗陳 明在卷(見警卷第2至3、6至7、10頁),且有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發生衝突時之錄音檔案,復經本院就前開錄音檔案勘驗之結果(詳如附表所示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⒉又觀之附表所示被告、告訴人及其等配偶間之語言、文句,可知雙方配偶極力阻止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衝突升高,被告卻不顧其配偶勸阻,仍不停對告訴人口出帶有「去死」涵義之惡言,而告訴人亦持續與被告爭執,雙方互以激烈言語回應,被告方對告訴人口出:操機掰啊(臺語)、破麻啦(臺語)、死爛米蟲等負面粗鄙之言語甚明。 ⒊據上,可見本案爭執係被告、告訴人因孩童問題所生之「私人恩怨」,且此衝突之開端是被告在其小孩面前,以不當言語嘲諷告訴人,惹起是非,始有告訴人上前理論及錄音,並有後續雙方不顧旁人阻止而持續爭執之情形,是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上開惡言及負面粗鄙之言語,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自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⒋而被告於案發時,對告訴人口出帶有「去死」涵義之惡言,以及「操機掰啊(臺語)、破麻啦(臺語)、死爛米蟲」等負面粗鄙之言語,雖有冒犯告訴人,甚至使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反感,然觀之被告於本案爭執中所為之言語,且參以其於本院審理中、辯護人詢問時答稱:我平常與司采熹講話時就會說「破麻」,並稱呼司采熹為「米蟲」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再再顯示其於案發時,對告訴人口出前開惡言及負面粗鄙之言語,僅係凸顯被告自身品格之低劣,且依社會上一般通念客觀觀察,被告冒犯及影響告訴人之程度尚非嚴重,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亦難認對告訴人之真實社會名譽產生明顯、重大之可能損害,而得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刑相繩。 ⒌至於被告於本案爭執中,雖有反覆、持續對告訴人口出上開惡言及負面粗鄙之言語,然細觀如附表所示之本院勘驗筆錄,可見被告、告訴人不顧旁人阻止,不斷地互以激烈言語回應,致雙方衝突升高,自非被告單方對告訴人之恣意謾罵,堪認被告在衝突過程中,對告訴人口出前開言語僅係表達其不滿情緒,亦顯示其自身修養不佳。再綜合觀察被告口出此類言詞之語氣、聲調、所在情境、前後脈絡、詞義組合方式與指涉意涵等,尚難逕認被告所為將使見聞此情之友人或在沐玥星空露營區露營之人當會認為告訴人為「破麻」或「米蟲」,而致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受到貶損,反倒僅會認為被告自身人品之高低。揆之上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自無從成立公然侮辱之罪名。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雖能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口出上開惡言及負面粗鄙之言語,然參考上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尚與公然侮辱罪要件有間。檢察官就本案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九、至於被告於本案爭執中,對告訴人口出上開惡言及負面粗鄙之言語而冒犯告訴人名譽感情之所為,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 被告妻:你不要再講話了。 被 告:可以不要唸了嗎? 告訴人:怎樣? 被 告:找死哦!你可不可以死一死回去啦。 告訴人:你是要我死去哪?這營區是你的嗎? 被告妻:高志斌,你再給我講這一句,試試看。 被 告:去啦,去啦。去死一死啦,回你家死一死啦。 被告妻:高志斌,你給我閉嘴啦。 告訴人:這營區你的啊。 被告妻:真的莫名其妙。 被 告:我都沒有講話,還一直講。 告訴人:我有講髒話嗎? 被告妻:叫你不要講話啦。 被 告:啊,我不要講嘛。妳可不可以滾啊。 告訴人:我是要滾去哪?這你家嗎? 被 告:操機掰啊(臺語)。 告訴人:這你家嗎? 被 告:滾回妳家。死回妳家。死回妳家啦。我就沒有講話, 妳一直唸,要死了,是不是啊。 告訴人:你先顧好女兒。 告訴人 之 夫:不要再講了啦。 被 告:叫她回去啊,叫她回去啊。可以叫她回去嗎? 被 告:這妳家啊? 被告妻:高志斌,你不要這樣……(錄音模糊)……。 被 告:走啦,走啦!破麻啦(臺語)! 告訴人:你說什麼? 被 告:走啦,回去啦!破麻(臺語),走啦,破麻(臺語) ,走啦,滾啦。 告訴人:施妍卉,我是念在他是妳男朋友的份上,我才忍耐。 被 告:妳不要管這個,不用講那些啦。 告訴人:你現在罵我,你不要以為我不會告你。 被 告:去吿、去告、去告、去告。 告訴人:拿來,拿錄影機來錄。 被 告:去吿。 告訴人:就來錄。 被 告:死爛米蟲,去吿一告啦。 告訴人:我叫你去顧○○(小孩名)啦,小孩子被人家打了, 我們只能生悶氣。 被告妻:高志斌,你換個角度想……。 被 告:我已經沒有唸了,還是一直唸唸唸……。 告訴人:我已經忍你兩天了。 被 告:妳不要吵,妳不要吵啦! 告訴人:這兩天,我有唸你一句話嗎? 被 告:破麻(臺語),走開啦。 被告妻:你不要講話,她有人身攻擊嗎? 被告重複吼叫「叫她離開」,並伴隨小孩哭叫聲及旁人勸架聲(錄音檔案時間為1:34至2:15),直至錄音檔案時間為2:50時,現場始平靜下來。 告訴人:沒見過這種男人 被 告:破麻(臺語)。 被告妻:你就不要再講了。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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