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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96號

誹謗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余珈瑢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太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續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太龍與告訴人陳義方為鄰居關係,告訴人陳義方為嘉義縣○路鄉○○村0鄰○○○00○0號「玄武宮」之法師(法號道生大法師、別號大方),2人因土地糾紛素來不睦,被告江太龍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誹謗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初某日起至114年6月底某日止,在每日上、下午不特定時間於其嘉義縣○路鄉○○村0鄰○○○00號附3之住處,以手機錄音後透過藍芽連結擴音器,以輪流播送方式,謾罵及指摘或傳述告訴人陳義方如附表所示之話語,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陳義方並毀損告訴人陳義方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等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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