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27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庭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庭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庭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0日19時25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在址設嘉義縣○○鄉○○村○○000○0號「香榭旅店民宿」櫃檯處,持前揭螺絲起子撬開抽屜,徒手竊取鄭宇堯管領置放在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鄭宇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許庭維及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3至55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在警詢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宇堯在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至7頁),復有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被害報告單1張在卷可佐(警卷第12至17頁、第19頁),足認前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且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持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撬開香榭旅店民宿之櫃檯抽屜而竊取現金,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不該;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被告係以持螺絲起子撬開抽屜之方式竊取,手段普通,竊得之物品為現金7,000元,金額非高,造成法益損害之情節尚屬輕微;暨兼衡以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現金7,0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