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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47號

誹謗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鄭富佑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祥華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祥華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6時27分許,在告訴人熊OO位於嘉義市東區居所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持用擴音器(俗稱大聲公)循環播放「OO街000巷0號熊OO給人騙180萬去吃藥(閩南語)」等語之錄音檔,指摘、傳述告訴人行騙他人款項及吸食毒品等足以貶抑告訴人社會上對其人格評價之不實言論,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314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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