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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8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官怡臻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有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9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宋有達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宋有達與黃建誠、郭啓章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3月25日凌晨0時33分,由郭啓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宋有達、黃建誠前往嘉義縣○○鄉○○村○○○○0○0號、現未營運且無人看守之金日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日美公司),黃建誠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之小鐵鍬1支前往,抵達金日美公司後,宋有達、黃建誠、郭啓章即徒手攀爬水泥圍牆而踰越進入金日美公司廠區內,並自未上鎖之門進入該公司大樓內,於同日凌晨0時45分至2時14分之期間,於該公司大樓內搜刮財物而徒手竊取金日美公司經營者林泊佑所有之點鈔機1臺、吹風機1臺、電鑽4支、普洱茶磚2塊、古董1批、金項鍊2條、玉手環1個、茶几1個、茶壺1個、鑽石項鍊1條、娃娃機商品6袋等物品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4萬7,000元),得手後,郭啓章再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黃建誠、宋有達離去,宋有達並分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林泊佑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泊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宋有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嘉水警偵字第1140014093號卷【下稱警卷】第15至18頁,114年度偵字第7193號卷第141至143頁,本院易字卷第134、140、147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泊佑(見警卷第20至2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誠(見警卷第2至3頁)、郭啓章(見警卷第9至13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郭啓章手機之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至53、56至74、80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並論罪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間有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及此部分犯罪(見本院易字卷第149頁),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㈢被告與黃建誠、郭啓章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公訴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乙節,並未為任何主張及說明,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爰不就此為職權調查及認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黃建誠、郭啓章共同攀爬圍牆進入無人看管之金日美公司竊取物品,使林泊佑受有財產上損失,實有不該;又被告係以徒手攀爬水泥圍牆之方式踰越牆垣,手段普通,與共犯黃建誠、郭啓章持有之兇器為鐵鍬,然並未實際使用,均係徒手竊取,危險性普通,竊得之物品價值不高,且被告分得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均為日常用品,造成法益損害之情節尚非甚高,由被告上開犯罪情狀,應得給予被告較為輕度之刑度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林泊佑之損失,僅能略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49頁)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已不再援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之諭知。經查,被告與黃建誠、郭啓章竊得之犯罪所得中,被告實際分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物品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巫佩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一 保冷袋1個 二 撲克牌1盒 三 茶壺加熱底座1個 四 小手電筒(電燈)1個 五 手電筒1個 六 小時鐘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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