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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95號

恐嚇危害安全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盧伯璋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樊永裕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樊永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筍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樊永裕與孫振坤因故存有嫌隙,其於114年10月11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平林里新興街與民生路口處觀看廟會活動時,因見孫振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該處,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其所有筍刀1把(下稱本案筍刀)朝孫振坤方向逼進作勢攻擊並恫稱「小心一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方式使孫振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樊永裕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7頁、第72頁),核予告訴人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4頁、偵卷第55頁至第58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4頁至第18頁)及本案筍刀照片(警卷第19頁)與扣案本案筍刀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至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無恐嚇犯意(偵卷第14頁),然本案筍刀長度為40公分、寬度則為9公分(警卷第19頁),客觀上顯屬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高度危害性物品,若持以高舉向他人逼近並以「小心一點」等言詞叫囂,於社會一般認知上即已寓含欲對他人生命、身體施加高度危害之意,客觀上已屬惡害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程度,被告對於持本案筍刀往告訴人方向前進並將刀刃處朝上(警卷第15頁)會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乙情,自不可能不知,卻仍執意持本案筍刀朝告訴人方向前進且特意將刀鋒朝上,此握刀方式客觀上顯然具有敵意及警戒而帶有隨時作勢攻擊意味,況被告在持刀逼近過程同時向告訴人稱「小心一點」等語,顯係意在恫嚇,彰彰甚明。被告偵查所為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本件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1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前開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此前科紀錄於審理時經被告確認無誤(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於前案判決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雖有嫌隙,然被告未能理性解決紛爭歧見,無法壓抑己身怒氣恣意訴諸暴力衝動為本案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欠佳且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油漆工作,獨居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因骨裂受傷工作不穩定,及告訴人表示不追究被告責任(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本案筍刀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伯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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