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易緝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官柯權洲
- 被告何晉良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晉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78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晉良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晉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產生危害,而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條9支、電纜 剪2把,至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將鐵條插入電線桿內充作踏 階後,向上攀爬電線桿,再持電纜剪剪斷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架設之PVC風雨線,以此方式竊取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物品得手,何晉良復將竊得之物品分為4次轉售予不 知情之謝金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分別取得新臺幣(下同)約2,000元、5,000元、5,300元、6,830元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業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晉良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 易緝字第12號卷【下稱易緝卷】第97頁),核與證人謝金水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15頁)、證人李清田於警詢之證 述(警卷第16-18頁)、證人台電公司職員李耿良於警詢之 證述(警卷第21-24頁)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6-31、33-3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9頁)、失竊現場照片28張(警卷第40-53頁) 、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警卷第54-56頁)、蒐證及工具照片12張(警卷第56-6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經查,被告自承係以扣案之電纜剪2把以及與 扣案之鐵條長度、形狀、重量、材質均相同之鐵條犯上開各罪。而經本院勘驗扣案之電纜剪2把、鐵條9把,勘驗結果略以:⒈扣案之電纜剪1支,長度約32公分,握柄約23公分,刃 部約9公分,前方為鐵製金屬材質,後端握柄部分為黃色塑 膠包覆綠色膠帶,且相當沈重;扣案之另一電纜剪,長度約23公分,握柄約17公分,刃部約6公分,為鐵製金屬材質, 後方握柄部分包覆藍色塑膠,質地堅硬。⒉扣案之鐵條9支, 長度分別為18至30公分不等;手感沈重,纏繞黑色、綠色或藍色塑膠膠帶,質地堅硬等語。是扣案之電纜剪均為金屬所製成,質地堅硬,且具有相當長度之刃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險;扣案之鐵條9支,質地堅 硬而手感沉重,如以之敲打人體,亦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險。足見上開扣案物,均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犯罪之時間、地點各異,顯係分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參諸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13年9月3日嘉布警偵字第113001 2686號函及偵查報告(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2號卷第99-103頁),可見布袋分局員警偵辦附表一編號7之案件時,研 判被告涉犯該案犯罪嫌疑重大,進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獲准。員警於113年3月7日,持搜索票前往被告當時位於嘉義縣○ ○鎮○○里○○○○○00號之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品後,因該分局轄區前有發生其他類似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線遭竊,將被告帶往附表一編號1至6之現場時,被告即主動承認附表一編號1至6之犯行。足認被告於犯罪偵查機關僅知附表一編號1至6之電纜線遭竊取,尚不知本案犯罪行為人為何人之前,即主動向員警承認其為本案犯行之行為人,並表達願意接受裁判之意,均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本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6部分,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38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新北 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刑期又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被告經入監服刑後,於111年6月17日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1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39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易緝卷 第116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罪質不同,且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相隔相當時日始再犯本案,難認被告有特別惡行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因沒有工作,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其以攀爬至電線桿剪斷、竊取PVC風雨線之 方式為本件犯行,歷次竊得之PVC風雨線長度分別為107.4公尺至381.2公尺不等之犯罪手段;其竊取PVC風雨線,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更對於我國電力系統之安全性、穩定性產生影響之所生危害;其於對於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品行(見易緝卷第51-78頁);復 衡諸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經濟情況勉持,與母親、弟弟同住,本身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易緝卷第116頁),及其他一切情狀。並兼衡被告請求從輕量刑 、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一編號2至5之罪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均相同、時間接近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附表一各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㈡證人謝金水於偵查中證稱:我向被告買過4次電纜線,4次價格分別為約2,000元、5,000元、5,300元、6,830元等語(見偵卷第115頁)。被告亦於審理中供稱:我各次販賣電線給 證人謝金水的金額,請以證人謝金水於偵查中所述為主等語(見易緝卷第115頁)。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 得共1萬9,130元(計算式:2,000元+5,000元+5,300元+6,830元=1萬9,13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PVC風雨線31公斤,雖為被告所竊得之物,而亦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權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取之物品 罪名及宣告刑 1 民國113年1月中旬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月22日上午8時許)。 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電線桿桿號:江山77~低2號) PVC風雨線381.2公尺(規格22mm,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7,900元)。 何晉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113年1月底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月30日上午8時5分) 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電線桿桿號:新厝63東8~9.M9376GB66號) PVC風雨線22MM166.8公尺(價值約1萬2,200元)。 何晉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2月初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2月3日14時28分)。 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電線桿桿號:金京47A分11~分12號) PVC風雨線22MM長174.9公尺(價值約1萬2,800元)。 何晉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2月初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2月7日15時9分) 嘉義縣○○鎮○○里○○○段○○○段000地號土地(電線桿桿號:過溝15分32南分3~4.M9579AB60號) PVC風雨線22MM長143.1公尺(價值約1萬0,470元)。 何晉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3年2月上旬某日凌晨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2月13日15時15分) 嘉義縣○○鎮○○里○○段000地號土地(電線桿桿號:金京61分10.M9681FC40號) PVC風雨線22MM138.4公尺得手(價值約1萬0,130元)。 何晉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3年2月上旬某日凌晨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2月24日上午8時40分) 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電線桿桿號:江山66分35分5低2~低3.M9576FD76號) PVC風雨線22MM234.5公尺(價值約1萬7,165元) 何晉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113年3月4日10時21分(起訴書誤載為113年3月4日上午10時10分) 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電線桿桿號:新厝15南分12分~新厝15南分13號) PVC風雨線22MM107.4公尺(價值約7,860元,起訴書誤載為234.5公尺) 何晉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電纜剪2支 2 鐵條9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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