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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易字第2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何啓榮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歐士立水科技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陳哲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陳哲義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以及法人被告歐士立水科技有限公司之受雇人陳哲義(現為該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前開2罪嫌而應科以前開2條文之罰金,提起公訴,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前開2罪名均須經告訴,且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2項之規定,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㈡嗣因告訴人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法人被告歐士立水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陳哲義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於民國114年4月7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並經告訴人向本院陳明其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及該刑事撤回告訴狀係其提出等情屬實,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揆諸上揭法律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3號
  被   告 歐士立水科技有限公司
            ○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陳哲義 ○  ○○○○ ○ ○ ○○○
            ○
            ○
            ○○○○○○○○○○     ○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哲義於民國97年間,為歐士立水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歐士
    立公司)之受僱人,負責該公司參與國際發明展之產品宣傳
    業務。陳哲義明知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爾
    特公司)業於其網站公開發表編號00000000之圖片,該圖片
    屬富爾特公司所有之攝影著作(下稱本案攝影著作),未經富
    爾特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陳哲義
    竟仍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
    意,於97年間某時許,在某地以網路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後,重製、傳輸本案攝影著作於歐士立公司之公司網站網頁
    ,以此法侵害富爾特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富爾特公司人員
    於112年2月間瀏覽歐士立公司前開網頁,查知歐士立公司並
    未取得本案攝影著作之授權,乃於112年2月9日函知時任歐
    士立公司負責人之陳哲義,而悉上情。
二、案經富爾特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智慧財產分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哲義矢口否認主觀上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
    辯稱略以:「本案攝影著作是歐士立公司2008年參加國際發
    明展使用,當時我不是公司負責人,但參展的產品是我負責
    處理。我有跟公司美工說過,如果有用到圖片,要經過授權
    。我們是做殺菌水龍頭,當時是做殺菌水龍頭的產品宣傳。
    我們單純在網路上用到這張圖片。為了做這些圖片,我們在
    版權部分也花了不少錢,因為我現在已經無法和當年的美工
    聯絡,所以我也不清楚,為何會獨漏這張照片沒有取得授權
    」等語。惟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有告訴代理人呂育瑋於
    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張希道於偵查中之指訴可憑,並
    有告訴人富爾特公司之本案攝影著作網頁、被告歐士立公司
    之侵權頁面、告訴人於112年2月9日函知被告歐士立公司之
    電子郵件內容等在卷可參。被告陳哲義固以不知情等語置辯
    ,惟其未能提出任何實據以佐其說,而其既係出於商業目的
    ,於網路上尋覓可利用之圖案資源加以重製、改作以作為宣
    傳用途,並張貼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見聞之被告歐士立公司
    網頁,被告本身即應注意於使用本案攝影著作時,有無侵犯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尚不得僅以不清楚等語,推卸自身應擔
    負之責任,因認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哲義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展
    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陳哲義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歐士
    立公司所為,係涉犯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請科以
    該條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荻茵
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
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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