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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智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7 日
  • 法官
    何啓榮
  • 法定代理人
    陳哲義

  • 被告
    歐士立水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士立水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哲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陳哲義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以及法人被告歐士立水科技有限公司之受雇人陳哲義(現為該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前開2罪嫌而應科以前開2條文之罰金,提起公訴,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前開2罪名均須經告訴,且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2項之規定,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㈡嗣因告訴人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法人被告歐士立水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陳哲義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於民國114年4月7日提出之刑事撤 回告訴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並經告訴人向本院陳明其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及該刑事撤回告訴狀係其提出等情屬實,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揆諸上揭法律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李承翰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3號被   告 歐士立水科技有限公司 ○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陳哲義 ○  ○○○○ ○ ○ ○○○ ○ ○ ○○○○○○○○○○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哲義於民國97年間,為歐士立水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歐士 立公司)之受僱人,負責該公司參與國際發明展之產品宣傳 業務。陳哲義明知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爾 特公司)業於其網站公開發表編號00000000之圖片,該圖片 屬富爾特公司所有之攝影著作(下稱本案攝影著作),未經富爾特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陳哲義竟仍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97年間某時許,在某地以網路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重製、傳輸本案攝影著作於歐士立公司之公司網站網頁,以此法侵害富爾特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富爾特公司人員於112年2月間瀏覽歐士立公司前開網頁,查知歐士立公司並未取得本案攝影著作之授權,乃於112年2月9日函知時任歐 士立公司負責人之陳哲義,而悉上情。 二、案經富爾特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哲義矢口否認主觀上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辯稱略以:「本案攝影著作是歐士立公司2008年參加國際發明展使用,當時我不是公司負責人,但參展的產品是我負責處理。我有跟公司美工說過,如果有用到圖片,要經過授權。我們是做殺菌水龍頭,當時是做殺菌水龍頭的產品宣傳。我們單純在網路上用到這張圖片。為了做這些圖片,我們在版權部分也花了不少錢,因為我現在已經無法和當年的美工聯絡,所以我也不清楚,為何會獨漏這張照片沒有取得授權」等語。惟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有告訴代理人呂育瑋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張希道於偵查中之指訴可憑,並有告訴人富爾特公司之本案攝影著作網頁、被告歐士立公司之侵權頁面、告訴人於112年2月9日函知被告歐士立公司之 電子郵件內容等在卷可參。被告陳哲義固以不知情等語置辯,惟其未能提出任何實據以佐其說,而其既係出於商業目的,於網路上尋覓可利用之圖案資源加以重製、改作以作為宣傳用途,並張貼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見聞之被告歐士立公司網頁,被告本身即應注意於使用本案攝影著作時,有無侵犯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尚不得僅以不清楚等語,推卸自身應擔負之責任,因認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哲義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陳哲義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歐士 立公司所為,係涉犯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請科以該條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檢 察 官 賴韻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書 記 官 黃荻茵 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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