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易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歐士立水科技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陳哲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陳哲義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以及法人被告歐士立水科技有限公司之受雇人陳哲義(現為該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前開2罪嫌而應科以前開2條文之罰金,提起公訴,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前開2罪名均須經告訴,且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2項之規定,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㈡嗣因告訴人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法人被告歐士立水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陳哲義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於民國114年4月7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並經告訴人向本院陳明其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及該刑事撤回告訴狀係其提出等情屬實,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揆諸上揭法律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3號
被 告 歐士立水科技有限公司
○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陳哲義 ○ ○○○○ ○ ○ ○○○
○
○
○○○○○○○○○○ ○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哲義於民國97年間,為歐士立水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歐士
立公司)之受僱人,負責該公司參與國際發明展之產品宣傳
業務。陳哲義明知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爾
特公司)業於其網站公開發表編號00000000之圖片,該圖片
屬富爾特公司所有之攝影著作(下稱本案攝影著作),未經富
爾特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陳哲義
竟仍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
意,於97年間某時許,在某地以網路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後,重製、傳輸本案攝影著作於歐士立公司之公司網站網頁
,以此法侵害富爾特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富爾特公司人員
於112年2月間瀏覽歐士立公司前開網頁,查知歐士立公司並
未取得本案攝影著作之授權,乃於112年2月9日函知時任歐
士立公司負責人之陳哲義,而悉上情。
二、案經富爾特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智慧財產分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哲義矢口否認主觀上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
辯稱略以:「本案攝影著作是歐士立公司2008年參加國際發
明展使用,當時我不是公司負責人,但參展的產品是我負責
處理。我有跟公司美工說過,如果有用到圖片,要經過授權
。我們是做殺菌水龍頭,當時是做殺菌水龍頭的產品宣傳。
我們單純在網路上用到這張圖片。為了做這些圖片,我們在
版權部分也花了不少錢,因為我現在已經無法和當年的美工
聯絡,所以我也不清楚,為何會獨漏這張照片沒有取得授權
」等語。惟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有告訴代理人呂育瑋於
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張希道於偵查中之指訴可憑,並
有告訴人富爾特公司之本案攝影著作網頁、被告歐士立公司
之侵權頁面、告訴人於112年2月9日函知被告歐士立公司之
電子郵件內容等在卷可參。被告陳哲義固以不知情等語置辯
,惟其未能提出任何實據以佐其說,而其既係出於商業目的
,於網路上尋覓可利用之圖案資源加以重製、改作以作為宣
傳用途,並張貼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見聞之被告歐士立公司
網頁,被告本身即應注意於使用本案攝影著作時,有無侵犯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尚不得僅以不清楚等語,推卸自身應擔
負之責任,因認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哲義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展
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陳哲義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歐士
立公司所為,係涉犯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請科以
該條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荻茵
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
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