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易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至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68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智簡字第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參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魏至平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0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華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81號 被 告 魏至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魏至平於民國114年1月31日22時許之前某時,在嘉義市○○○街00 0號2樓之3(IP位址:112.104.171.177:821),明知「誤判 」影片視聽著作是華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簡稱為華映 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當時仍於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華 映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且可預見於 網站之版面張貼將含有著作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影檔案之 「BT種子」(Bit Torrent,係一種分散式點對點下載之方式 ,使用者一方面擔任上傳者,另一方面又自其他使用者下載資 料,此種傳輸方式不使用集中式之檔案索引伺服器,而係使用 副檔名為「.torrent」之檔案,俗稱「種子」,建立交換檔案 之連結管道,以傳銷、共享之方式下載)檔案連結伺服器路徑 張貼於網際網路上,將使眾多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重製之 不特定人,得藉此大量交換下載重製著作權人之視聽著作,而 侵害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而侵害華映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仍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之犯意 ,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上網,使用電腦設備(包括主機、螢 幕、鍵盤、滑鼠等物品)連線網際網路,再 操作電腦作業系 統所安裝之BT協定之點對點傳輸軟體,取得「誤判」之種子, 並開始下載重製前開視聽著作之電磁紀錄,同時分享與不特定 網友下載重製,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方式侵害華映公司之著作 財產權。 案經華映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魏至平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並有授權合約書、網頁截 圖、查詢結果確認單、華映公司之IP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之 犯嫌足以認定。 按利用BT等點對點(俗稱P2P)分享傳輸軟體任意自網路下載影 片、音樂等著作,因該等軟體之特性在於下載的同時可支援不 特定人下載,故任何下載(即重製作為)動作可能同時構成傳 輸(即公開傳輸行為),雖每個人事實上只傳輸著作之一部分 ,惟此種以多數人共同完成之公開傳輸行為,仍屬一個共同公 開傳輸他人著作權之行為;被告魏至平所為,涉犯違反著作權 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同 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基 於同一以重製、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同時重 製、公開傳輸上開電影著作,為一行為,而一行為同時侵害數 著作財產權且同時觸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 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 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一罪處斷(公開傳輸使公眾處在得以接收 著作之狀態,此情節顯然較重製為重)。被告所持用之電腦主 機、電腦螢幕、鍵盤、滑鼠及電源線等物品,雖未扣押,然並 無事證足以認定已滅失,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志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永福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8.05.01 版之第 91 條】修正前條文:第 91 條(108.05.01 版)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