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智簡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李紹嘉
- 當事人張耕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耕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耕豪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8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 ,在本案「10元選物」商店內之「尋寶10選物販賣」機檯內陳列侵害仿冒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權商品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營利之犯意,在密接時間、地點分別陳列本案仿冒商品,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及品牌經營,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及形象,被告竟為圖私利,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被告犯行造成商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妨害市場公平競爭之交易秩序,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其未能正視商標權人之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又衡酌被告迄今尚未賠償之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損失,惟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部分 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良好。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犯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⒉另為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⒊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三、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經合法授權,本院自不得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陳列、販賣如附表所示 之物迄今獲利約新臺幣(下同)5至6,000元等節,為被告警詢時所自承(見警卷第3頁),堪認上開獲利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紹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97條 第 97 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 號 品名 數量 侵害之商標權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類別 1 濕紙巾 47盒 經合法授權 2 手機架 (塑膠製擺飾品) 31個 00000000 119年8月15日 008,020,026 3 打火機 (非金屬製鑰匙圈) 26個 4 小公仔 (模型玩具/塑膠製擺飾品) 47個 00000000 00000000 116年3月31日 028 119年8月15日 008,020,026 5 大公仔 (模型玩具/塑膠製擺飾品) 9個 6 充電器 (插頭) 4個 00000000 116年6月15日 009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453號被 告 張耕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耕豪明知附表編號2~6所示商品使用之「蠟筆小新」商標(註冊/審定號及專用期限詳附表),業由日商雙葉社股份 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類別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限內,非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或陳列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上網以通訊軟體「微信」向大陸地區某店家購買包含附表編號2~6所示非法使用「蠟筆小新」商標之仿冒商品一批,約於同月下旬某日輸入臺灣地區,再由張耕豪於7月中旬某日,將該批商品置入其在嘉義縣○○鄉○○ 村00鄰○○00000號經營之「10元選物」商店內之「尋寶10選 物販賣」機檯(部分暫存倉庫),供顧客以「保證取物」方式投幣夾取而公開陳列、販賣予不特定人多次。嗣警於113 年8月26日,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 索,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耕豪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於偵查中認罪。 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 ⑴佐證被告於首揭時、地在選物販賣機檯陳列附表所示仿冒商品加以販賣之事實。 ⑵員警持搜索票於上開搜索時、地,搜索、扣押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⑶「蠟筆小新」商標係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在案,且將商標權授權國際影視有限公司行使之事實。 ⑷扣案之附表編號2~6所示商品經鑑定均係未經授權之仿冒品之事實。 3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目錄表、收據)及所示扣押物 4 蒐證(現場及扣案商品)照片 5 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均含照片) 6 委託授權書、授權書影本及公證人證明書、認證書等 7 商標權查詢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97條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書 記 官 林佳陞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 號 品名 數量 侵害之商標權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類別 1 濕紙巾 47盒 經合法授權 2 手機架 (塑膠製擺飾品) 31個 00000000 119年8月15日 008,020,026 3 打火機 (非金屬製鑰匙圈) 26個 4 小公仔 (模型玩具/塑膠製擺飾品) 47個 00000000 00000000 116年3月31日 028 119年8月15日 008,020,026 5 大公仔 (模型玩具/塑膠製擺飾品) 9個 6 充電器 (插頭) 4個 00000000 116年6月15日 009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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