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朴交簡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陳威憲
- 被告AYEE ANUPONG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YEE ANUPO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YEE ANUPONG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YEE ANUP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騎乘電動二輪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復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及前無犯罪之刑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暨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警卷第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泰國 籍人士,經合法申請來臺而在隆華螺絲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迄今仍在合法居留效期內,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被告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並未造成具體交通事故,或傷及行駛於往來道路之公眾,犯罪情狀尚非嚴重,參酌被告之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疑慮。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件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73號被 告 AYEE ANUPO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YEE ANUPONG(中文名:阿努朋)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4年3月21日22時30分許起,至翌( 22)日凌晨0時許止,在嘉義縣161縣道與鴨母寮大排旁飲用越萊糯米香白酒後,已達不得駕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 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完畢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行駛。惟 於同日凌晨1時許,其騎車行經嘉義縣○○市○村里○○○0號之5前 時,因未依規定配載安全帽而經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為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判斷其於騎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 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14年3月22日1時5分許,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YEE ANUPONG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檢 察 官 侯 德 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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