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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24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余珈瑢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宗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宗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基於違背安全駕駛之犯意,」補充為「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倒數第3至4行「並經徵得其同意予以採尿驗送驗後,」補充為「並經其同意,於同日1時30分許由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如施用毒品,藥效發作時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349ng/mL),兼衡其前科素行狀況、犯後坦承之態度、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未有發生車禍之損害等節,暨其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警方查扣之毒品違禁物,業由偵查檢察官另案偵辦後酌處,將於另案中沒收(銷燬),有本院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憑,爰不予重覆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朴交簡字第245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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