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朴交簡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盧伯璋
- 當事人葉勝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勝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05號、114年度偵字第4724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葉勝軍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拾參顆均沒收銷燬。 扣案愷他命柒包(總淨重25.3745公克、總純質淨重21.568公克 )及氯甲基卡西酮肆拾柒包(總淨重87.8375公克、總純質淨重10.189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葉勝軍明知依托咪酯及愷他命與氯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第二、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6日凌晨1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友愛路歌神KTV 包廂向暱稱「萱萱」之成年人購買含依托咪酯成分菸彈13顆及愷他命7包(總淨重25.3745公克、總純質淨重21.568公克)與氯甲基卡西酮47包(總淨重87.8375公克、總純質淨重10.189公克)而自斯時起持有之。 ㈡葉勝軍於同日稍後在歌神KTV包廂內施用愷他命後,竟基於施 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 ○路0000號前因車燈未亮為警攔查,經員警目視扣得駕駛座腳踏墊上含依托咪酯成分菸彈2顆,再經葉勝軍主動交付含 依托咪酯成分菸彈11顆、愷他命7包及氯甲基卡西酮47包與 手機1支,並經警徵得同意而於同日凌晨3時37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149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 度2175ng/mL,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勝軍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㈣現場勘察採證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㈤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㈥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及純度鑑定報告。 ㈦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㈠愷他命及氯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1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於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犯罪事實㈠中,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認應從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一併指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毒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禁令,竟仍持有數量非微之第二、三級毒品,直接戕害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提高社會負面成本,影響社會層面深鉅,且被告施用愷他命後在注意及控制力均下降狀態仍駕駛車輛上路,對道路交通安全及來往用路人造成相當程度潛在危險,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與手段,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 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菸彈13顆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愷他命7包(總淨重25.3745公克、總純質淨重21.568公克)與氯甲基卡西酮47包(總淨重87.8375公克、總純質 淨重10.189公克)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另扣案手機則與 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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