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270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智穎
- 選任辯護人
- 蔡昀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26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智穎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智穎於民國114年5月1日晚間,在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大金礦運動彩券行」,與楊澤偉一起飲用啤酒後,雙方因故起爭執,進而出手互毆。旁人見狀遂報警,警方於同日23時41分駕車接近上址時,林智穎明知自身飲酒後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坐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發動引擎,將機車往後退,再往前騎行,欲駛離現場,然經到場之警員陳資仁制止其離開。警方嗣於翌(2)日0時39分,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智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資仁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勘驗報告、警員陳資仁職務報告、林智穎公共危險案時間比對圖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4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