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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35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蔡尚傑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紹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60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紹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紹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理應恪守交通規則以避免車禍之發生,被告卻疏未注意而與告訴人蔡薛秀發生碰撞,造成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未曾受法院有罪判決之前科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因賠償金額未能取得協議,雙方迄今未能和解等情狀;再酌以被告與告訴人各自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601號
  被   告 黃紹唐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鄰○○○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黃紹唐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以下均簡稱為A車),沿嘉義縣太保市過溝45-95
  號前的車道,自南向北的方向行駛,原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時,應減速慢行,且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依循分向限制線行駛,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於同日上午10時4分許,途經上開路段的T字路口(太保45北分
  19東分4南分2N1799DE95)時,適有蔡薛秀騎乘腳自行車(以
  下均簡稱為B車),沿同路段、同方向,在A車前方行駛,黃紹
  唐竟未盡上開注意的義務,未減速慢行或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反而貿然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越B車,適蔡薛秀騎乘B車直
  行未靠右行駛反往左偏行,又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與並行間隔,
  致上開2人均閃避不及,兩車相撞,蔡薛秀當場人車倒地,受
  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左股骨髁間上粉碎性骨折等傷害。黃紹
  唐於警察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始被查獲。
案經蔡薛秀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黃紹唐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告訴人蔡薛秀指述的情
  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行車紀錄翻拍照片、警察之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驗傷診斷證明書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4月29日嘉監鑑字第114300
  1151號號函及所附之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
  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局114年7月18日路覆字第1143020
  496號函及所附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0000000案)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黃紹唐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於警
  察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得減輕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謝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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