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朴交簡字第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洪舒萍
- 被告BURASO NONTHIPHAT、男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RASO NONTHIPHAT(中文姓名:那帕,泰國籍)男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RASO NONTHIPHAT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 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大槺榔路228之65號」應更正為「大槺榔228之65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BURASO NONTHIPHA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且未造成實害發生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泰國 籍人士,經合法申請來臺而在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製造業技工,迄今仍在合法居留效期內,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14頁)。被告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並未造成具體交通事故,或傷及行駛於往來道路之公眾,犯罪情狀尚非嚴重,參酌被告之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疑慮。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廖俐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9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BURASO NONTHIPHAT(中文姓名:那帕)於民國114年10月12 日16時許,在嘉義縣○○市○○○路000○00號宿舍飲用啤 酒後, 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 後駕 車之犯意,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 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途經嘉義縣朴子市嘉朴 路 西段與嘉47之1線路口時,因未開頭燈,為警攔查,發現 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經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 日21時43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URASO NONTHIPHAT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受測者漱口確認單、車輛 詳細 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堪 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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