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朴交簡字第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柯權洲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朝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朝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朝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羅朝潤於民國114年7月26日下午5時許,在 嘉義縣太保市水牛厝某處之汽車保養廠內飲用啤酒2至3罐後,竟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號BYH-9751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14分許,羅朝潤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0號之品譽 牛肉湯涮涮鍋店前臨時停車時,因違規怠速未熄火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晚間10時21分許,測得其酒精濃度吐氣值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本案證據: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道路監視器擷圖9張、品譽牛肉湯涮涮鍋 店內監視器擷圖3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2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於110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審酌其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罪 質完全相同,顯可見被告未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倘依刑法第47條第1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飲酒後經短暫休息,即心存僥倖而酒後駕駛汽車上路之犯罪動機;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所幸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其除前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不重複評價),別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品行;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鋼筋工程、月收入約4萬元、現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須扶養 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柯權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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