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450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明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明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明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酒精濃度測定值每公升0.28毫克,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經酒駕之前科素行,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380號
被 告 李明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峰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22時30分許至同年10月16日0時
許,在嘉義縣朴子市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飲
酒結束後,自上開友人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途經嘉義縣朴子市朴子大橋南端時為警攔查,並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14年10月16日0時33分許測得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家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
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姜智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徐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