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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49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何啓榮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建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95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建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建良於本院訊問之自白(見交易緝卷第50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三、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起訴意旨雖主張及敘明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見本院朴交簡卷第5至6頁),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14至16頁及反面)之記載為據,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

㈡又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OO歲,學歷為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19頁),自陳職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飲用酒類後,易使意識能力、行為能力失去控制,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危害,故刑法增訂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並屢次修正提高法定刑度,目的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及反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駕駛人自身及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且政府已經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固佳,然其除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05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8年4月8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外,尚有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判決判處罪刑,此有前開判決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朴簡卷第10至12、15至21頁)在卷可參,竟毫不珍惜檢察官曾給予其自新之機會,更未記取4次遭法院判刑之教訓,無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情形下,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已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之潛在危害,及除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外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附表:
編號 確定判決 宣告刑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8號判決。 有期徒刑1年。 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575號判決。 有期徒刑6月。 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99號判決。 有期徒刑5月。 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士交簡字第141號判決。 罰金銀元2萬元。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95號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良於民國114年3月2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嘉義縣○○市○○
    ○路○段某處公司宿舍內,與同事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行經嘉義縣○○市台82線公路7.7公里處
    ,為員警執行酒駕勤務時欄檢並對之實施酒測,於同日晚間
    11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良坦承不諱,其為警攔檢查獲
    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乙節,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
    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
    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109年6月24日假
    釋出監,並於109年9月15日所餘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卷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公共危險罪,與構成累犯之前案,其罪質
    及手段均相同,過去被告已有多次酒駕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
    錄,顯見被告對於公共危險案件有特別之惡性,其法律遵循
    意識不足,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如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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