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510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雪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雪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雪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
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
酒後不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竟仍執
意投機,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
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另參酌被告前有2件公共危險案
件,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其酒後駕駛車輛幸未因發生
交通事故而造成他人傷亡或財損之結果;兼衡其智識程度及
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楊博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20號
被 告 蔡雪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雪珠於民國114年12月14日晚間11時許至翌(15)日凌晨1
時許,在嘉義縣六腳鄉灣內之女人花小吃部飲用啤酒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12月15日凌晨1時41分許,途經嘉義
縣六腳鄉鄉道嘉58、59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
渾身酒味,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1時48分許,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雪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在
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