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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7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王品惠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明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 年度偵字第432 號),本院受理後(114 年度交易字第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鄭明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交易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酒駕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猶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知錯態度,且自摔成傷應記取教訓,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當摒棄僥倖之念而亟思不再酒後駕車,否則勢難避免日後為此遭受相當時間之監禁處遇,復斟酌其年逾6 旬、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交易卷第34頁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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