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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130號

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郭振杰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濮傳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12號),被告自白犯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濮傳忠共同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原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濮傳忠於本院訊問時,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罪名均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仍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更正為「仍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第11行「以前開方式非法清除建築廢棄物」更正為「以前開方式非法清除、處理建築廢棄物」,並增列「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3年12月17日嘉環稽字第1130043971號函與附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及自白」、「祥展企業社114年3月12日函及附件」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之規定所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1款明定:「清除,指下列行為: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則祇要有收集、清運或轉運一般廢棄物等行為之一,即屬該辦法所謂之「清除」。又同條第13款規定:「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嗣於110年2月22日公告修正為「指將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觀之該辦法第2章(一般廢棄物清理)之相關規定,該所謂之「清除」、「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受託載運廢棄物並傾倒棄置,顯屬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與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符合法令規定之「清除」、「處理」行為相符,則該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擅自載運廢棄物傾倒棄置,自屬進行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而被告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其本案所為載運、傾倒、棄置等行為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清除」、「處理」等要件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四、被告就其所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本案有無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於111年9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公訴意旨對於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堪認已盡其舉證及說明責任。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揭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等旨。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某次犯罪構成累犯並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除需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盡舉證責任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外,就後階段即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亦應盡其說明責任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關於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予以具體、明確說明。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本案犯罪構成累犯之前科所涉罪名、犯罪行為態樣與其本案並不相同,且本案起訴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法律效果部分,僅記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之「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實際上未就被告所犯本案犯行與前案間之性質、關聯性、前案執行成效為何等有關被告如何具備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為具體主張、說明,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之事實有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依前所述,仍得於量刑階段,列入被告品行之考量事項。

㈡查廢棄物清理法乃是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而該法第46條針對多種行為態樣設有刑罰之處罰規定,核其目的,亦係考量各該明文之行為態樣,因未依該法或經該法授權訂定之子法規範進行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甚至有任意棄置、掩埋廢棄物,因恐有危害環境之虞,或實已對環境(舉凡包含空氣、土壤、河川或海洋等水體)造成污染,又因近年來環保意識抬頭,且考量環境污染之後果常非短時間可予以復原,甚至具有不可逆之危險,因此對於各該行為科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該條所列舉處罰之行為,各款行為態樣本非相同,縱使該當同一款之犯行,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以本案被告所涉犯罪名而言,即便同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態樣,關於清除、處理之標的有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亦有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另有事業體原係有長期配合之合法清除、處理機構,而僅因偶然因素無法循上開合法管道清除、處理或為圖一時便利而為,亦有長期以來即無配合之合法清除、處理機構,而持續、密集、長期從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就清除、處理廢棄物數量而言,亦有數量多寡之差異;就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結果而言,有產生污染環境之結果,甚至肇致不可逆之環境生態破壞結果,也有未產生環境污染之結果,且於犯後,有始終放任廢棄物棄置狀態而怠於妥適善後者,亦有極力彌補而覓得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業者為妥適處理者。以清除、處理標的種類、規模、動機、影響及後續處理而言,既存有前揭之差異,對於環境危害程度及所彰顯行為人主觀惡性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一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實不可謂不重,於為達懲儆被告,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雖非可取,但考量被告本案非法清除、處理之廢棄物數量共約3噸半貨車1車次(具體而言為6袋編織袋裝【見警卷第35頁】),而被告是偶然受託而為本案犯行,並非長期從事類此業務行為,且嗣後並已委由領有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祥展企業社妥適清運,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本案所為對於環境生態造成不可逆或嚴重之破壞,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行為規模與影響及事後彌補等情狀,與長期或自始即未合於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惡質業者,或是長期非法清除、處理大量廢棄物業者,及非法清除、處理標的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而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之情形乃屬有別,也與犯後未見悔意也未妥適善後之其他行為人有所不同。本院衡酌上開情節後,認為縱使對於被告科予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均依刑法第59條分別予以酌量減輕。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當知不得以任意載運、棄置等手段為廢棄物清除、處理,竟為本案犯行,所為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與其犯罪情節(包含其本案犯罪手段,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性質與次數、數量非多,嗣後已委託合法清除、處理業者為妥適善後處理等),暨其等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狀況(見訴字卷第159頁)、全部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12號
  被   告 濮傳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濮傳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2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明知未依規定向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許可,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仍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112年12月間接受周○○之
    委託,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4000元之報酬,應允處理周
    ○○之友人何○○於112年11月間,所接下之臺中○○○○○○眼科診
    所裝潢工程之建築廢棄物清理工作。嗣濮傳忠乃囑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臨時工2人,將前述工程之建築廢棄物棄置在
    嘉義縣○○市○○里○○段0000地號土地,而以前開方式非法清除
    建築廢棄物。後於112年12月29日14時許,因嘉義縣環境保
    護局人員接獲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人員通報,至嘉義縣○○市
    ○○里○○段0000地號土地稽查,發現遭棄置之6袋編織袋裝石
    綿、塑膠拉門、風管、木材(數量約1車次3噸半貨車載運)等
    建築廢棄物,而於稽查後通知員警查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濮傳忠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中坦承有未取得許可文件,
    仍接受證人周○○之委託,而僱用臨時工人清運上開建築廢棄
    物等情,並有證人周○○、何○○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且有嘉
    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暨現場照片、○○○○○○眼科診所相關
    工程合約書等在卷可參,故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
    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又被告前
    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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