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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朴簡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
    鄭富佑

  • 被告
    郭如鑫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如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9 號、113年度偵字第2437號、113年度偵字第3905號、113年度偵 字第7879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106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如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郭如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3罪 。 ㈡被告3次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害人均不同,堪認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管道獲取所需,明知其無替他人辦理貸款、代繳罰單、投資之本意,竟以前揭詐術詐得告訴人楊OO、黃OO、何OO所交付之現金 、投資款等,致上開告訴人3人受有損害,行為實不可取, 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亦分別與告訴人黃OO以 新臺幣(下同)20萬元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與告訴人何OO以30萬元成立調解,其中18萬元賠償完畢,餘額12萬元部 分分期付款,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嘉義縣太保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另參酌告訴人楊OO之部分,被告 亦展現調解意願,惟經本院電話、發函均聯繫無著,致使無適當調解機會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告訴人楊OO所匯款、交付之現金共6萬1,000元,為 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楊OO,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業與告訴人黃OO、何OO2人均調解成立並賠償金額如上,堪認被告此 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剩餘分期付款部分,既 調解成立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再宣告沒收。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郭如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如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緣楊OO欲辦理機車及信用貸款,於民國112年8月間透過友人 姚忠賢認識LINE通訊軟體暱稱「星」之郭如鑫,即委託郭如鑫協助辦理機車(車牌號碼000-000)及信用貸款事宜。郭如 鑫於112年8月29日向楊OO佯稱:辦理機車貸款須先繳清紅單 云云,致楊OO陷於錯誤,於同日委託其男友鄭OO自其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郭如鑫向不 知情之友人林OO(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楊OO另於112年10月3日1時40分許,在嘉 義縣○○鄉○○路0段00號之民雄麥當勞,當面交付5萬1000元予 郭如鑫,嗣於同年10月20日,郭如鑫未依約辦理完成貸款辦理事宜,並拒絕退還款項,楊OO始知受騙。 (二)郭如鑫與黃OO為國中同學,黃OO與何OO為情侶關係,郭如鑫 於112年12月1日向何OO佯稱經營機車借貸需要資金周轉,如 投資30萬元半年,可每個月取得獲利12萬元云云,邀約何OO 投資,致何OO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雙方簽立合作協議書1 紙,郭如鑫再簽發本票1紙交何OO收執,何OO並於112年12月 1日18時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歌神KTV,交付15萬 元予郭如鑫;再於翌(2)日1時3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王妃時尚會館,交付15萬元予郭如鑫。 (三)郭如鑫於112年12月5日向黃OO佯稱:經營機車借貸需要資金 ,如投資20萬元協助周轉,可每個月取得獲利6萬元,共計5個月云云,致黃OO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雙方簽立合作協議 書1紙,郭如鑫再簽發本票1紙交黃OO收執,黃OO並於112年1 2月5日16時25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郭如 鑫之現居地,交付10萬元予郭如鑫;再於同日22時5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西門市交付10萬元予郭如 鑫。 二、案經訴黃OO、何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楊OO告 訴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如鑫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OO、黃OO、何OO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OO於警詢之證述、其提供之與被告對話紀錄4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楊OO提供之其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件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 5 告訴人楊OO提供之其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光碟1份及前述對話紀錄列印1份(因部分LINE對話時間不明,未完全依時序編排)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 6 告訴人黃OO提供之與被告微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4張、交付現金與被告之照片2張、合作協議書影本2紙、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2紙。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如於審判中未賠償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檢 察 官 呂雅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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