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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朴簡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
    吳育汝

  • 被告
    李俊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9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42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壹拾包(檢驗後總毛重共叁拾壹點貳陸陸公克)、毒品咖啡包柒拾伍包(檢驗後淨重共壹佰玖拾壹點零伍柒玖公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行「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0包,以2萬2000元之價格,購買愷他命7包(35公克)而持有之」修正為「含有4-甲基 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0包,以2萬2000元之價格,購買愷他命7包(35公克),而持有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並將愷他命分裝成數包,及於114年2月28日20時50分許前,即已施用部分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證據補充「新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純度鑑定報告3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俊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同時持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應認其係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犯意,其所為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進而侵害單一國民健康法益,並不因持有不同種類之同級毒品,而分別論罪,故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單純一罪。 三、自首:查本件係員警於民國114年2月28日20時55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北港路與北社尾路時,發現被告駕車有行車不穩情事而對其攔查,發現被告有藏匿物品之動作,遂詢問被告有無攜帶違禁物,被告遂主動交出其身上持有之愷他命1包及 毒品咖啡包10包,並同意員警搜索後,員警於車上副駕駛座手套箱夾層內又查獲愷他命9包及咖啡包65包,被告並坦承 上開毒品為其所持有等情,此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先前即曾於113年10月1日,因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與員警喬裝之買家,並為脫逃而衝撞警車仍遭查獲,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月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1838號起訴, 嗣經本院於同年4月2日以114年度訴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有該上開起訴書、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並未因前開案件遭查獲並經檢察官起訴而記取教訓避免再接觸毒品,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於前案遭起訴不到2個月 ,自稱為供自己施用,而向他人購買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動機、手段,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共計35.932公克(計算式:24.604公克+11.328公 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之愷他命10包,檢驗前總毛重共31.33公克,檢 驗後總毛重共31.266公克(計算式:31.33公克-0.0312公克-0.0328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75包,檢 驗前總毛重共191.38公克,驗後總毛重共191.0579公克(計算式:191.38公克-0.3221公克),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純度鑑定報告存卷足稽,是上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六、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85號被   告 李俊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翰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其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日20時許,在 嘉義市○區○○路000號「歌神KTV」停車場,向不詳男子分別 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價格購買含有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0包,以2萬2000元之價格,購買愷他命7包(35公克)而持有之。嗣因李俊翰於同年2月28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鄧琮瀚行經嘉義市西區北港路與北社尾路時,因行車不穩為警發現而對其攔查,李俊翰遂主動交出其身上持有之愷他命1包及毒品咖啡包10包,警方於取得李俊翰同意搜索後, 於車上副駕駛座手套箱夾層內又查獲愷他命9包及咖啡包65 包(上開愷他命10包之總毛重31.33公克,純質淨重24.604 【15.058+9.546】公克,咖啡包75包總毛重191.38公克,純質淨重11.328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俊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②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75包。 ③查獲物品及現場照片共29張。(警卷第45~52頁) 警方查獲被告持有愷他命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之過程與查扣之物品。 3 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愷他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拉曼光譜儀檢測初篩報告及現場勘察採證照片。(警卷第33~43頁) 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③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3份(報告編號:5310D023T、5310D024T、5310D025T)。 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愷他命10包總毛重31.33公克,純質淨重24.604【15.058+9.546】公克,咖啡包75包總毛重191.38公克,純質淨重11.328公克,合計被告持有之上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共計35.932公克,是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總淨重已超過5公克之事實。 二、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查被告所持 有之扣案毒品愷他命10包總毛重31.33公克,純質淨重24.604【15.058+9.546】公克,咖啡包75包總毛重191.38公克, 純質淨重11.328公克,合計被告持有之上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共計35.932公克,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所定之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1、2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3、4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3、4級毒品達一定純質淨重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3、4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3、4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 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3、4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8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扣案之上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75包,經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且純質淨重已超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規範之5公克,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 報告3份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檢察官 郭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謝淑杏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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