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305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嘉宏
上列被告因侵入建築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嘉宏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4行「張嘉宏於民國109年3月8日起,將坐落○○縣○○市○○路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出租給黃聖逸、劉育嘉作為自助洗衣店店面,租約期間為3年,期滿後繼續簽立112年3月16日起至115年3月15日之租約」應予更正為「張嘉宏於民國109年3月間,將坐落○○縣○○市○○路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出租給黃聖逸、劉育嘉等2人合夥開設自助洗衣店,租約期間為3年,期滿後由黃聖逸繼續簽立112年3月15日起至115年3月14日之租約」;另補充被告張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二)爰審酌:(1)被告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品買賣工作;已婚,有2名子女,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2)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3)其與告訴人2人因租賃糾紛,欲將租賃建物內之電源切斷,趁告訴人2人不在該建築物內之機會而非法侵入建築物之動機、過程。(4)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728號
被 告 張嘉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縣○○鄉○○村○○○00號之
0
居○○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宏於民國109年3月8日起,將坐落○○縣○○市○○路0○0號房
屋(下稱本案房屋)出租給黃聖逸、劉育嘉作為自助洗衣店
店面,租約期間為3年,期滿後繼續簽立112年3月16日起至1
15年3月15日之租約,因張嘉宏有意於租約存續期間再度調
漲租金而發生糾紛。詎張嘉宏明知本案房屋租期尚未屆至,
且黃聖逸、劉育嘉斯時已結束營業並準備搬遷店內機具設備
,張嘉宏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13年8月31
日晚間某時許,未經黃聖逸、劉育嘉之同意,即自行開啟本
案房屋房門擅自進入屋內,關閉屋內電源開關。嗣黃聖逸、
劉育嘉僱請之搬遷人員於113年9月1日無法開啟本案房屋之
電動鐵門進入屋內,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聖逸、劉育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嘉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嘉宏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黃聖逸、劉育嘉同意進入本案房屋之事實。 2 告訴人黃聖逸、劉育嘉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年9月2日22時7分被告與告訴人之談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勘驗報告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無故侵入本案房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切斷電源開關,另涉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惟按刑法強制罪強暴脅迫之對
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不在
場而無從感知,自無從對被害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
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此有
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4號、3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8月31日夜間某時進入本案房屋內切斷
電源之情事,然告訴人2人對被告於何時間點進入屋內並不
知情,係於翌日欲進入本案房屋時,始發現鐵門無法開啟,
可見告訴人2人於被告切斷電力線時均不在場,則難認被告
客觀上有對告訴人2人實施何強暴、脅迫之強制行為,核與
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
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