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朴簡字第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卓春慧
- 被告陳仕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仕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9298、956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易字第99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仕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貳包(愷他命驗餘淨重共計34.3904公克,含包裝 袋貳個)、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陳仕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仕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愷他命,欲供施用之犯 罪動機,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持有之數量、期間,及犯後坦承犯行,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開遊覽車,與妻子、1歲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第3、4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34.3904公克,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8月20日純度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與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 ,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係被告所有,分別係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林千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298號114年度偵字第9568號被 告 陳仕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仕杰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其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1日2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香格里拉KTV包廂內,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都」之傳播小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而持有之。嗣經員警於114年7月15日8時50分許,前往陳 仕杰位於嘉義市○區○○里0鄰○○街000號14樓之1居處執行搜索 時,當場扣得愷他命2包(總毛重37.31公克,純質淨重29.856公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仕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物品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3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愷他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純度鑑定報告各1份(報告編號:5717D056)。 1、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之愷 他命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之 事實。 2、扣案之愷他命總毛重37.31公克,推估總淨重34.4355公克,推估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9.856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 經查獲之第1、2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3、4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3、4級毒品達一定純質淨重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3、4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 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3、4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 獲施用或持有之第3、4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以,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經鑑 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純質淨重已超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規範之5公克,有上開鑑驗書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且為其分裝愷他命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高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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