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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6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蘇姵文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祐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祐誠共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李祐誠與另案被告李安倫(業經判決確定)及同案被告陳侑成(業經判決確定)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電話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行動電話門號貿然隨意出售或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集團份子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共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另案被告李安倫透過李祐誠認識同案被告陳侑成,再由同案被告陳侑成提供另案被告李安倫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償還債務,另案被告李安倫即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或同年月19日某時,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交予同案被告陳侑成,同案被告陳侑成則指示李祐誠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予另案被告李安倫之債主。嗣同案被告陳侑成取得本件門號後,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將之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沛嵐」、「綠角財經筆記」結識梁瑛娟,並告知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梁瑛娟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1日9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路易莎咖啡店,交付90萬元予持有本件門號與其通話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出示「現儲憑證收據」予梁瑛娟簽署再上傳LINE客服人員,以此取信梁瑛娟。事後梁瑛娟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李祐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與陳侑成、李安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幫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祐誠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與另案被告李祥瑋將另案被告李安倫介紹給同案被告陳侑成,並於另案被告李安倫申辦並交付本件門號後,將所得款項匯款予另案被告李安倫之債主之事實。 2 告訴人梁瑛娟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另案被告李安倫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另案被告李安倫係透過另案被告李祥瑋及被告李祐誠認識同案被告陳侑成,並據以申辦門號換取款項以抵償債務之事實。 4 同案被告陳侑成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同案被告陳侑成收取另案被告李安倫提供之本件門號後,指示被告李祐誠匯款予另案被告李安倫之債主以抵償債務之事實。 5 告訴人梁瑛娟提供之現儲憑證收據、投資委託契約、慶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券顧問委任書、LINE對話記錄譯文、另案被告李安倫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投單作業流程管理系統本件門號之雙向通聯及登記人資料(均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6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671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84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本署113年度偵字第8411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件門號其他關係人之偵審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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