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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67號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王品惠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翔允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3款(現行第4 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工作等事而大聲爭吵,告訴人於警詢亦稱:被告就情緒激動而大小聲、怕被告再對其騷擾等語(見警卷第7-8 頁),是告訴人係指訴被告對其大小聲、騷擾告訴人,並執保護令主張權利,可見告訴人並未因被告大小聲等事而心生痛苦恐懼,復查無被告有何具體脅迫、恐嚇言語或舉動,難認已達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尚非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涵蓋「精神上不法侵害」,惟仍然符合該法條第2 款之騷擾行為無疑(而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被告亦自白犯罪,無礙其防禦權行使,僅係就款次條件增減,非涉罪名變更,本院自應予審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同時違反前揭裁定所禁止之2 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其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前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暨延長期間後,竟漠視保護令表彰公權力,率爾違反之,前去該址未保持遠離、對告訴人騷擾,影響保護令告訴人之生活安寧,法治觀念不足,實非可採;惟斟酌本件違反保護令情節尚非極嚴重,兼衡雙方間關係,被告犯後態度、動機、目的、素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第4 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或依第63條之1 第1 項
準用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10款、第13款至
第15款及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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