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何明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114年度嘉簡字第59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5590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何明澤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判決認被告何明澤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判斷本案上訴之範圍。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罪名均無不服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7至78頁),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犯後已坦承犯行,且願意賠償對方損害,希望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1214號、112年度嘉簡字第582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被告在監服刑,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9至51頁、第85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檢察官亦就被告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加以說明及舉證,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業將賠償金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各1份可資佐憑。足認被告犯後顯有悔意,盡力彌補告訴人公司之損害,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於此,自有未妥。本院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思慮成熟,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因一己私利,即為本案竊盜犯行,實應懲儆,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狀況不佳(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告訴人公司請求從輕量刑、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所為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本院依法審酌後,認無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綜上,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全數損害之犯後態度,量刑(含沒收部分)尚有未妥,上訴人執此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