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吳育汝、孫偲綺、粘柏富、卓春慧
- 被告張銘豐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銘豐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朴簡字第51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141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查本院定於民國114年4月10日審理,經向被告張銘豐住所地雲林縣○○市○○○路00號送達傳票,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4年3月18日寄存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114年度簡上字第21號卷第71頁),是傳票已合法送達與被告,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車行經案發工地時,見工地下有電線而徒手未經他人同意便拿走,將電線變賣新臺幣(下同)1萬8,500元,而不是簡易判決所言告訴代理人許志銘清點時少了1,000米的數量,這樣不符合規格;而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也不可以被告前科在身而說被告不知悔改,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被告交了壞朋友,也知錯,母親罹患癌症、家裏還有一個尚未讀書的小孩,被告現今也有工作,好好工作照顧父母、妻子、小孩,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然查: (一)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即已自承在案發工地竊取告訴人綠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000米,而非告訴代 理人所稱之4,500米(見嘉布警偵字第1130016883號卷第3-4頁;113年度偵字第14135號卷第27-28頁),故原審即以被 告上開供承之電纜線數量予以認定,被告嗣後翻異前詞稱該1,000米之數量係告訴代理人所指訴云云,即不足採信。 (二)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科刑處罰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竊取電纜線1批經變賣1萬8,500元,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 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 均無不當,量刑亦堪妥適。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 「張銘峰」更正為「張銘豐」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銘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9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假釋,於112年5月27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不思正途獲取財 物,行為之手段,竊取電纜線1批經變賣新臺幣(下同)18,500元,告訴人綠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所受之損害,及犯後 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未扣案被告竊取之電 纜線1批經變賣18,500元,已據其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 ,是未扣案之18,500元,係其因竊盜變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35號被 告 張銘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峰於民國113年08月26日0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綠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嘉義縣○ ○鎮○○段000○000○000地號工地,見該處工地無人看管,徒手 竊取許志銘任職之綠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上址工地內電纜線乙批1,000米,經許志銘清點數量發現短少,向警報案,經 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綠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許志銘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許志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現場圖、通聯調閱查詢單、車牌辨識系統資料、失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考,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為本案犯罪所得,雖已變賣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500元花用殆盡,業據被告自承無訛,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竊盜行為所得PV線4平方約4,500米(價值約12萬1,500元)。惟查,此部分除告訴代理人之指訴外,尚無 其他客觀積極證據可佐,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亦在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書 記 官 劉奐伶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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